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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小龙、人民陪审员赵成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诉称:孔某与陈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陈某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孔某在生育长女后,陈某甲就争吵不断,并对孔某实施家庭暴力。次女出生后,陈某甲对孔某更是绝望,对女儿的生活也不闻不问,并和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双方感情已彻底决裂。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2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络,原告选择了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对于婚姻已不报任何希望。故诉求:1、判令孔某与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养育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住房二上二下四间及厨房一间所有权判归两个女儿所有,由原告居住并使用。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孔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孔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3年4月15日,孔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1日,孔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8日,孔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另查明,陈某甲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查无下落;孔某现有住房位于陈某甲所在村民组,房屋二上二下及一间厨房共五间,系陈某甲父母在陈某甲婚前所建,婚后由孔某、陈某甲归还部分建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孔某提交的孔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2、孔某提交的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长年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3、孔某申请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实孔某自2009年始在其经营的万山镇东博服装厂上班。自2013年正月始,孔某与其二个女儿中午在服装厂食堂就餐,其一直没有见到过孔某丈夫;4、本院为核实本案事实,对陈月珍(陈某甲母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甲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查无下落;孔某现在所住的房屋,系其夫妇在陈某甲婚前所建,婚后孔某夫妇归还了部分建房款;5、孔某的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3年孔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后,陈某甲长年外出不归,未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虽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但孔某与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能够认定,孔某起诉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陈某甲承担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孔某要求本院将双方居住的房屋判决归两名女儿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孔某抚养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又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该房屋孔某可以继续居住,待陈某甲回来后如对房屋有纠纷,可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各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至陈某乙、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抚养费自4月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计 小 龙人民陪审员 赵 成 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