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3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莫某甲来到阳朔县兴坪镇新市场后的一块空地,由被告人莫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莫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30元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莫某甲来到阳朔县兴坪镇新市场后的一块空地,由被告人莫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用自己携带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莫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莫某甲将盗得的正三轮摩托车开回其位于兴坪镇廖厄背村38号的家中藏匿。2014年12月6日,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莫某甲家中查获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将该车依法发还被害人莫某乙。经鉴定,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0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2)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失主莫某乙的陈述,朔价鉴(2014)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