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慧。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慧伙同黄伟林(已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双塘路99号金星小区,由黄伟林驾车接应,被告人吴慧采取翻墙进入小区,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停车坪内的众泰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910元诺基亚N8型、脉腾U-99型手机各1台;盗得被害人聂某停放在停车坪内的白色途观车内价值人民币246元白沙烟(硬盒)1条、芙蓉王烟(硬黄)4包、和天下烟1包;撬坏被害人李某的标志408棕色小车左后车玻璃、被害人候某的黑色帕萨特小车右后车玻璃、被害人杨某的黑色狮跑车右后车玻璃、被害人彭某的白色路虎车右后车玻璃、被害人黄某的黑色保时捷卡宴车右后车玻璃,但均未盗得财物。案发后,追回被盗诺基亚N8型、脉腾U-99型手机各1台、和天下烟1包、白沙烟(硬盒)9包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被盗诺基亚N8型、脉腾U-99型手机各1台、和天下烟1包、白沙烟(硬盒)9包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刀1把,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搜查及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慧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黄某、聂某、杨某、彭某、提供的修车凭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治二)决字(2015)第0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聂某、候某、杨某、李某、彭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慧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慧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慧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慧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慧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慧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百零一元给被害人聂冬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