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60号原告殷某,女,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3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存宽、人民陪审员郭素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23日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南京市中和村戚家村**号。被告王某于1997年12月退休,工资4000多元。近年来,被告不顾原告体弱残疾,无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一直在外,很少回家,且从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生活费和医疗费;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子女,原告有养老金900元以及医保可以维持基本生活。看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情分上,愿意每月补贴原告殷某1000元,但家中的事情必须全部由被告来管理。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2012年5月以来经常离家在外居住。2014年10月离家后至今未归。2012年5月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生活及医疗未给予适当扶助。另查明,原告目前无房,无工作,仅有政府发给的生活补贴800元。原告系肢体三级伤残。被告系小学退休教师,月退休工资4714.4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明、残疾证明、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中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小学出具的证明、莲花北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殷某肢体三级残疾且无工作,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13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殷某扶养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