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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江丽景17栋110号门面牌馆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同桌打麻将,因为坐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在遭到段某某辱骂后,拿起一块麻将掷打段某某,段某某随即抓起麻将砸中了刘某某的右侧额头,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围观群众将二人扯开后,刘某某发现自己左脸及左眼内角被抓伤,便拿起牌馆内的一张靠凳朝段某某打去,段某某用右手抵挡,致右手手掌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段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群众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许某某及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被害人后续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较小,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椿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