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34号崔某某诉赵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珍,赵树军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崔凤珍,女,1973年7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新林村西道老浩宝屯。身份证号:2208221973********。被告:赵树军,男,1969年5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2208221969********。原告崔凤珍诉被告赵树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珍、被告赵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30,000.00元,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等直补下来能给一部分,剩下的2015年年底之前给付。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字483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第二条载明,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即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女方(即原告)人民币肆万元,个人口粮地及直补分别归个人所得,电脑归女方所有,其余全部归男方所有。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40,0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证字第483号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经给付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所出具的离婚证字第483号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证字第483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即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财产协议,且被告承认只给付了原告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赵树军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崔凤珍财产分割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