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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凯、史迎敏与齐文田、任会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史迎敏,齐文田,任会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陈凯,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金谷家园。原告史迎敏,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金谷家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田,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建华村。委托代理人齐伟剑(齐文田之子),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建华村。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会昌,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建华村。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凯、史迎敏诉被告齐文田、任会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史迎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慧、卜华林,被告齐文田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剑、顾大全,被告任会昌的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凯、史迎敏诉称:原告是建华村村民,被告任会昌是建华村支部书记,被告齐文田是北京农乐蔬菜研究中心代理商、新丰种子农药经销商店负责人、建华村村民。2007年春季,被告任会昌以政府的名义号召村民去俄罗斯种植蔬菜,并承诺亲自带队前往俄罗斯,在宣传过程中称到俄罗斯种植蔬菜统购统销,由被告齐文田和北京农乐蔬菜中心经理王晓光负责考察俄罗斯市场并负责办理去俄罗斯的手续。原告向被告齐文田支付了考察费,经考察后确定到俄罗斯弗拉基米尔进行种植蔬菜大棚,原告缴纳了办理护照费用、承包大棚租金,购买被告齐文田代理经销北京农乐蔬菜研究中心的种子、化肥等。2009年,王晓光、齐文田办理去圣彼得堡的邀请函,同时说圣彼得堡的地块已翻,钱款已交,一切扣棚的物资也运到圣彼得堡,如果不去不退钱,去还能挣钱。原告到圣彼得堡发现是荒地,因为不给退钱,只能在那扣棚。蔬菜生产出来后,不让自行销售,统一销售,但卖了两次卖不出去,导致生产的上百吨蔬菜全部损失掉。整个事件是由被告任会昌、齐文田组织,二人进行虚假宣传,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65,000.00元(其中陈凯425,000.00元,史迎敏34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文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被告齐文田没有承诺统一销售,没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原告钱款,更没有以胁迫手段诈骗原告进行蔬菜种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会昌辩称:原告对被告任会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任会昌也是受害者。根据原告所述理由,被告任会昌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任会昌以政府的名义宣传组织,那么政府和村委会应该是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凯、史迎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张奇萍、史朋和、许志国、史晓杰的出庭陈述证言。证人张奇萍证实:证人张奇萍和原告一起跟齐文田去俄罗斯扣大棚,齐文田说统种统销,种出来的菜都没卖出去,黄瓜、柿子全扔了。每个大棚考察费500.00元,证人张奇萍原定4个大棚,因丈夫有病扣3个大棚,返回来一个大棚承包费15,000.00元。每个大棚实际投入85,000.00元,出境手续,邀请函、护照由二被告组织办理,雇佣一个工人的人工费是15,000.00元,邀请函费用由雇主承担。赔钱后证人张奇萍找王晓光,王晓光退回3000元钱。证人张奇萍于2012年3月11日在通江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属实。证人张奇萍证实内容只能证明自己,而且赔钱赔得精神恍惚。证人史朋和证实:证人史朋和与史迎敏、陈凯的妻子史迎丽是兄妹关系。2008年5月份证人史朋和去圣彼得堡,到那先扣棚,齐文田说种他的产品168种子,证人史朋和收获的蔬菜都扔掉了,原因是农户都不会俄语,不知道去哪销售,到圣彼得堡后一切费用全部交给齐文田,一个棚子的全部费用是85,000.00元左右。证人许志国证实:证人许志国的岳母和史迎敏、陈凯的妻子史迎丽是亲姐妹。证人许志国与岳母合伙种菜,去俄罗斯之前的事是证人许志国岳母联系的,证人许志国不清楚。之后证人许志国去的俄罗斯,在俄罗斯扣4个大棚,齐文田在俄罗斯负责销售蔬菜,只卖了几卢布,跟扔出去没什么区别,赔钱,说好统一管理,统一销售,农户不会俄语,后来翻译拉着黄瓜去卖没人买。一个棚子投入85,000.00元。证人史晓杰证实:证人史晓杰给任会昌打工,伐树建大棚、种植蔬菜,人工费是15,000.00元。证人史晓杰是第一批去的圣彼得堡,到俄罗斯后齐文田把护照收去,收获的黄瓜基本都扔了,第二批人到俄罗斯后护照被翻译小崔收去,回来时翻译小崔发的护照,证人史晓杰不知道为什么收护照,要就给了。对证人张奇萍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齐文田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奇萍说自己精神恍惚,按照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不能作为证人,同时证人张奇萍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他人的行为,综上,被告齐文田认为证人张奇萍的证实内容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被告任会昌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张奇萍与原告同是受害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史明和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齐文田、任会昌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史明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问话有诱导性。对证人许志国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齐文田、任会昌有异议,认为证人许志国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人史晓杰的证言,原告、被告齐文田、被告任会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史朋和、许志国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对证人张奇萍证言的质证意见及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言,对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即“种出来的蔬菜基本没卖出去,每个大棚考察费500.00元,证人张奇萍原定4个大棚,因丈夫有病扣3个大棚,返回来一个大棚承包费15,000.00元,雇佣一个工人的人工费是15,000.00元,邀请函费用由雇主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史晓杰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调查笔录9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齐文田有异议,认为:许志国、张奇萍的调查笔录应以出庭陈述和质证意见为主;证人张立国、崔孝文没有出庭,其所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史迎敏、齐文田、任会昌系本案当事人,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应以出庭陈述为主;史迎敏和史迎丽的调查笔录是对4个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被告任会昌有异议,认为:许志国、张奇萍的笔录,应以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和任会昌的质证意见为主;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史迎丽和史迎敏、王国武、陈凯的调查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张立国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原告主张相反;崔孝文没有出庭,并且有些问题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齐文田的调查笔录,应该客观看待,去哪不去哪都是自愿,不去的退钱,统一化肥、统一种子、统一销售都是自愿的,销售是互相不砸价,销售也是帮助销售,不能认为是齐文田的承诺;产品销售不出去的原因是齐文田、张立国、王晓光市场没有运作好,与任会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本案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应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笔录和当庭陈述为主;对许志国、张奇萍的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论述;因证人张立国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崔孝文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证实内容中与罗忠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人张奇萍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赔款原因一是去的晚,二是168黄瓜品种当地不认;考察费用一个棚子500.00元,承包费15,000.00元,国内交农药款、塑料布、家用器材等钱,到俄罗斯交铁丝钱等钱;王晓光给农户每个大棚折3,000.00元菜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票据8张。证明陈凯的部分损失184,750.8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齐文田有异议,认为有6张票据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票据的真实性,其中第2张、第3张票据没有齐文田的签字,无法证明是齐文田出具的,第7和第8张是原告自己列的清单,没有齐文田及经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任会昌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三,能够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陈凯兑物资款金额47,7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齐文田认为,该证据证实陈凯承兑杨洪宝不去俄罗斯种的地块、物资,没有经过齐文田联系去俄罗斯种地,承兑的物资是否与在俄罗斯种地有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任会昌认为承兑物资用于哪里无法确定,金额也无法确定,该证据证实农户去俄罗斯种地来去自由,不存在胁迫,因为杨洪宝把物资准备好后就选择没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票据13张。证明史迎敏4个大棚投入的部分损失185,118.6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齐文田有异议,认为:收王国武大棚承包费款60,000.00元不是齐文田出具,货物确实在齐文田商店购买,但是否用于俄罗斯不清楚,对王国武个人进货清单不清楚。被告任会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调查笔录5份。证明被告齐文田、任会昌策划组织农户去俄罗斯种地,收取农户各种费用;齐文田从农户中赚取种子钱,每棚投入费用85,000.00元左右;齐文田没有按约定统一销售;原告提出不去圣彼得堡,齐文田不给退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齐文田、被告任会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能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七、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收取农户相关款项的事实,投资的总数额和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齐文田认为:录音证明不了被告是责任主体的法律事实,齐文田只说把钱打到王晓光账户上了,其他的话都是别人说的,任会昌的话证明赔钱的原因是邀请函下来晚了;被告任会昌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状相矛盾,数额与公安机关的不相符,统一销售统一管理也没有具体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予采信。被告齐文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是:情况说明。证明种地赔钱责任是王晓光个人错误导致。对于被告齐文田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齐文田和任会昌打印让原告签字,目的是为了共同起诉168公司,王晓光陈述的内容都是听齐文田说的。被告任会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是原告陈凯妻子、原告史迎敏姐姐史迎丽向公安机关提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能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任会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齐文田是北京农乐蔬菜研究中心代理商,王晓光是北京农乐蔬菜研究中心经理,张立国是北京农乐蔬菜研究中心经理助理。2007年,被告齐文田、任会昌通过王晓光联系要到俄罗斯弗拉基米尔扣大棚种植蔬菜,王晓光负责租地、联系办出国考察函。农户听说后,要求加入并委托被告齐文田、任会昌出国考察,农户承担考察费。2007年10月,被告齐文田、任会昌和王晓光到俄罗斯弗拉基米尔考察。考察后,被告齐文田、任会昌认为考察地点可以种植蔬菜并得到农户认可,每个大棚收考察费500.00元。被告齐文田将去俄罗斯弗拉基米尔种植蔬菜的人员名单和扣大棚数量告诉王晓光,王晓光通知:一个大棚承包费15,000.00元,办一个邀请函12,000.00元。农户将承包费和邀请函钱交给被告齐文田,由被告齐文田转给王晓光。然后,农户在被告齐文田家购买种子和农药,并开始办理护照。2008年1月,农户委托齐文田、孙相斌、崔宝山和罗忠杰去哈尔滨购买扣大棚用的塑料棚膜、水管子、水泵等到物资,物资款由被告齐文田收取,罗忠杰负责记载每户花销情况,并将购买的物资经绥芬河运到弗拉基米尔。后因无法办理俄罗斯弗拉基米尔邀请函,农户要求退款,经被告齐文田、任会昌与王晓光协商,王晓光退回不去俄罗斯弗拉基米尔种地农户的承包费和邀请函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00元。2008年8月,王晓光办理了去俄罗斯圣彼得堡的的邀请函,被告齐文田通知剩余农户去圣彼得堡扣大棚种植蔬菜。同年11月,王晓光先办理20人的邀请函,19家农户每家先去一个代表,加上公司技术员,先到圣彼得堡建棚、育苗。2009年5月10日前,原告等农户陆续到达种植地点,7月中旬生产出黄瓜,仅销售一小部分,其余因销售不出去扔掉,8月份生产出西红柿,开始销售挺好,后西红柿腐烂,无法销售。原告陈凯于2008年9月19日兑杨洪宝运往俄罗斯物资核款47,700.00元,同年9月22日交邀请函款48,000.00元,同年12月8日交5个大棚承包费75,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农田物资、去俄罗斯飞机票款、火车票款等小计人民币61,750.83元,总计人民币232,450.83元。原告史迎敏2008年9月22日交邀请函款48,000.00元,同年12月8日交4个大棚承包费60,000.00元,购买种子、化肥、农田物资、去俄罗斯飞机票款、火车票款等共计人民币185,188.66元。到俄罗斯扣大棚种植蔬菜,雇佣一个工人的人工费为15,000.00元,原告陈凯雇佣3名工人计45,000.00元,原告史迎敏雇佣2名工人,计30,000.00元。另查明,证人张奇萍因爱人有病未去圣彼得堡,张立国退回一个大棚承包费15,000.00元。蔬菜销售不出去,农户找王晓光索赔,王晓光给张奇萍、崔孝文每人价值3000.00元的菜籽。再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陈凯妻子、原告史迎敏姐姐的史迎丽以齐文田涉嫌诈骗向讷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讷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陈凯、史迎敏在庭审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齐文田、任会昌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任会昌组织去俄罗斯种植蔬菜的所有行为是任会昌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农户去俄罗斯弗拉基米尔扣大棚种植蔬菜均是自愿行为,从原告陈凯、史迎敏承兑他人物资时间可知,原告陈凯、史迎敏对种植地点由弗拉基米尔变更为圣彼得堡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陈凯、史迎敏诉讼中提出不去圣彼得堡不给退费与其提供证人张奇萍证实张奇萍家收到退回大棚承包费不符,因此,本案被告齐文田、任会昌对原告陈凯、史迎敏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齐文田、任会昌对原告陈凯、史迎敏在俄罗斯圣彼得堡扣大棚种植蔬菜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晓光负责在俄罗斯租地、办理邀请函,土地承包费价格、邀请函价格均由王晓光规定,被告齐文田将收取的土地承包费、邀请函钱全额转给王晓光,因此,被告齐文田、任会昌与原告陈凯、史迎敏之间就去俄罗斯圣彼得堡扣大棚种植蔬菜事宜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齐文田向原告销售种子、化肥是买卖合同关系,代农户购买大棚物资是委托关系,无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均没有承担原告陈凯、史迎敏扣大棚种植蔬菜损失的义务。2、统一销售。原告陈凯、史迎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文田、任会昌承诺统一销售及统一销售的具体内容。原、被告对统一销售的理解不一致,原告陈凯、史迎敏认为统一销售是包销、保证卖出去,被告齐文田、任会昌认为统一销售是统一价格、避免价格战。证人罗忠杰证实损失原因是因为去弗拉基米尔邀请函没下来,后来去圣彼得堡邀请函办下来太晚,错过种植期、生长期,收成就错过季节;证人张奇萍、崔孝文亦认为导致种植赔钱是因为去得晚、当地不认种植品种、费用高。由此可见,导致种植蔬菜损失的原因并非统一销售所致。即使被告齐文田、任会昌承诺统一销售,根据上述证人对损失原因的陈述可知,统一销售的含义不是原告陈凯、史迎敏所理解的包销、保证卖出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凯、史迎敏请求被告齐文田、任会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凯、史迎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陈凯、史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00元,由原告陈凯、史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朴英爱人民陪审员  宋蕙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