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等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陈己,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寅,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洪某甲(陈鸣师女儿),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洪某乙(陈鸣师儿子),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洪某丙(陈鸣师女儿),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甲(陈鸣钟女儿),1951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陈乙(陈鸣钟儿子),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丙(陈鸣钟儿子),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丁(陈鸣钟儿子),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戊(陈鸣钟女儿),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以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某,男,��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陈某甲,女,1925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乙,女,1928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丙,女,1933年12月4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男,住广州市。原告陈某丁,男,193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陈鸣琦妻子),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戊(陈鸣琦儿子),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己(陈鸣琦女儿),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原告陈某己,女,1937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某庚,男,1932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辛,男,1937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某寅,女,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某,男,住南京市秦淮区安品街**号。原告陈甲某,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乙某,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丙某,女,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丁某,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某,男,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陈己、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寅、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陈己、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寅、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某庚、陈某辛、陈乙某、陈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某,原告陈丙某,原告陈某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陈己委托代理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陈己、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寅、陈甲某、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发《退还房屋通知书》,将安品街xx号(丘号为4xx5),建筑面积为191.5平方米房屋,发还陈祖同、陈祖培、陈祖深、陈祖耄以及夏琴友。该房屋其中编号为5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陈祖同、陈祖培、陈祖深、陈祖耄以及夏琴友均已故,其中夏琴友已经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其所属产权即将收回国有。原告为陈祖同、陈祖培、陈祖深、陈祖耄后裔,收到《退还房屋通知书》后,五年来原告方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两被告退还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出。2012年9月,两被告将居住的5号房增盖二楼,由于一楼的墙系百年老墙,为空斗墙,加盖二楼危险,严重破坏房屋原来的结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空搬出南京市安品街xx号房屋中的5号房;2、两被告将居住5号房所搭建的二楼房屋拆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陈祖同与朱永芳婚后育有陈鸣师(已去世)、陈鸣钟(已去世)、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朱永芳于1990年1月31日死亡��陈鸣师与洪坤廉婚后育有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陈鸣师于1999年10月9日死亡。洪坤廉于1999年12月1日死亡。陈鸣钟与沈兆源婚后育有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鸣钟于1992年12月15日死亡。沈兆源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陈祖培与李犹龙婚后育有陈鸣玉、陈鸣珠、陈某丁、陈某己、陈鸣琦。陈祖培于1982年2月18日死亡。李狄龙于1998年1月24日死亡。陈鸣玉与吴钦照婚后育有吴宁、吴宇。陈鸣玉于2009年7月11日死亡。吴钦照于2009年5月27日死亡。吴宁、吴宇分别于2014年作出《放弃继承权申明书》,放弃继承安品街xx号房产中属于外祖父陈祖培、外祖母李狄龙所有部分的权利。陈鸣珠与徐世序婚后育有徐海欧、徐海燕、徐海霞。陈鸣珠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徐世序、徐海欧、徐海燕、徐海霞分别于2014年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南京市安品街xx号房屋的继���权。陈鸣琦与刘某某婚后育有陈某戊、陈己。陈鸣琦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陈祖深与罗会凤婚后育有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寅、陈甲某。陈祖深于1986年11月26日死亡。罗会凤于1988年6月8日死亡。陈祖耄与陈似倬婚后育有陈乙某、陈丙某、陈丁某。陈祖耄于2004年1月14日死亡。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白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甲琴友死亡。2009年7月2日,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发出《退还房屋通知书》,载明,经批准,决定自2009年7月2日起,将座落于安品街xx号(43xx5丘)房屋,建筑面积约191.5平方米(附图)撤销改造,退还产权人自行管理,移交租赁关系,凭此通知书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陈甲某向原白下区房产局落政办作出《保证书》,保证依据民事法律法���与原住户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不少于5年(以退还之日为基准日),租金按现行公房标准,5年内不变动,相应也不承担维修义务,并保持公用部分现状。2009年7月3日,原告要求与两被告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两被告不同意。2012年9月2日,原告向原白下区落政办反映两被告翻盖二楼。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公开信,告知两被告五年期于2014年7月3日届满,希望到时能够平稳交接。两被告现占有使用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5号房屋(面积为25.2平方米),两被告在该房屋上已搭建二层房屋。以上事实,有《退还房屋通知书》、房屋分间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已将安品街xx号(431625丘)房屋,建筑面积约191.5平方米房屋发还给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现已去世,众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5号房屋。故对于众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搬出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擅自对5号房屋加盖二楼,对房屋产生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加盖二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搬出南京市安品街xx号房屋中的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5号房屋。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安品街xx号房屋中的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5号房屋上的搭建的二楼房屋拆除。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凌沙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