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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沈某(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在其租赁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陆家兜小区24幢1单元201室1号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陈某、程某(均另案处理)及沈某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中1次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程某、陈某、陆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