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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清仁与高仁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仁,高仁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清仁,务农。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帅,个体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负责人丛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丽丽,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明虎,系单位职工。原告张清仁诉被告高仁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仁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丽丽、蔡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仁诉称:2014年3月5日13时30分,高仁帅驾驶鲁K×××××轻型货车在张家庄村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张清仁相撞,致张清仁伤。此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清仁无责任。高仁帅驾驶的鲁K×××××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被告高仁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K×××××轻型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3时30分,高仁帅驾驶鲁K×××××轻型货车在张家庄村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张清仁相撞,致张清仁伤。此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清仁无责任。高仁帅驾驶的鲁K×××××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03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30)。原告之伤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清仁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清仁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张清仁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张清仁7年前有××史,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同为右侧肢体,故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过高。本案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参与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清仁损伤及目前恢复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2、张清仁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玖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花费16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张清仁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10620*5*20%)。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仁卿、张仁兰护理,护理人员张仁卿在乳山美来皮革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90元,护理94天,护理人员张仁兰在乳山市金山机械配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6元【(3190+3080+2750)/3】,护理34天,护理费共计13402元(3190/30*94+3006/30*34)。原告另花费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称依据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交责任免除说明书,证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责任免除说明书无异议,认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仁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0元,护理费134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462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高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仁30320元【(30332.98-10000)*90%+9000+1020+2000)。在商业险范围内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2033元[(30332.98-10000)*10%]应由侵权人被告高仁帅承担。另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应由其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清仁人民币3446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清仁人民币30320元。三、被告高仁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仁人民币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高仁帅负担。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号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