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法土麦诉被告马木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法土麦,马木洒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马法土麦。被告马木洒。原告马法土麦诉被告马木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土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木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法土麦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丈夫到被告家中帮忙干活,在干活当中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后被告给了原告300元现金,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到临夏注射了狂犬疫苗,此后原告回家休息,但伤口越来越严重,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临夏市甘光医院住院治疗19天,前后花去医药费12261.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300元,对剩余的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医药费12261.1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8300元(其中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马法土麦提供的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2.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3.其他治疗费用收据;4、吊地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马木洒辩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马法土麦和其丈夫到被告家帮忙干活,在干活当中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随即给了原告300元,由其丈夫带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后原告去临夏市甘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和治疗费用被告不清楚,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300元,原告出院后由村委会调解,要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中的8300元,被告同意了但原告没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马法土麦和其丈夫到被告马木洒家中帮忙拆房,期间被告马木洒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给了原告300元,原告和其丈夫去临夏州注射了狂犬疫苗。后被告因伤口感染到临夏市甘光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1980.10元,被告承担了4300元,原告出院后由吊地洼村委会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其他治疗费用收据及吊地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等过高但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木洒赔偿原告马法土麦的医药费11980.1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15780.1元(被告已支付4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国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