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飞运输毒品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47号罪犯刘飞,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原住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新和村委会朝��山小组*号,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元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4865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