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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口附近,先后与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海关路上的皖J×××××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于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皖河路附近时,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于某驾车行驶至望江路与岳西路交口处,弃车醉倒于车旁。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于某带至解放军第105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乙、张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金某乙、张某、李某自愿与被告人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于某赔偿三被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表示对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周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涉案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于某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于某醉酒的程度、致多起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以及其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认为其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诸多量刑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考虑,对其综合量刑,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于某案发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远高于醉酒标准,其在第一次发生事故后仍继续行驶,先后与三辆车发生碰撞,最后醉卧于道路旁,社会危险性大,因此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于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