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金良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海棠路上的龙湾农商银行ATM机处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潘某遗落在自动取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遂直接对该银行卡进行操作,分13次以每次1500元的方式从该银行卡中共取走现金195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家属已退出赃款19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潘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破案经过、智能交通监控查询情况、通某、地点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因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犯罪数额较大,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