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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与思源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思源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89号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住所地HK。诉讼代表人雷文卓。委托代理人王征,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Kong)。被告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均雄。被告陈均雄,男。被告麦灵珍,女,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与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思源公司)、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830-408125-894-000的《租贷合约》,约定原告将其向供应商购买的8台“岛精”电脑针织横机(英文名称为ShimaSeikiComputerizedFlatKnittingMachine,型号为SSR1127G,机身编号分别为7328、7329、7330、7331、7332、7333、7334、7335,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该租赁物的现沽价余款为1708160港元,固定利率财务费用为269068港元,租赁费用总计为1977228港元,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其中首期租金54923港元在租贷合约生效日支付,其余35期共计1922305港元,由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54923港元,若逾期支付,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该《租贷合约》第1条明确规定租赁物系由原告购买并出租给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的,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承认其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同时该《租贷合约》之条款及章则第2条第(1)款再次重申租赁物之所有权归原告拥有,第13条和第14条则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香港思源公司面临财困或将不能履行本合约下之责任,或者香港思源公司拖欠租赁费用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第7条(16)款及第18条规定,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执行合同权利进行法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租赁物实际由被告东莞思源公司使用,2012年3月9日,被告东莞思源公司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认书》,确认上述租赁物由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交给被告东莞思源公司在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高隆工业区的厂房内使用,并明确承认及确认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及承诺在原告终止合同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012年3月9日,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分别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就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即向供应商支付了机器价款,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和被告东莞思源公司亦确认其已实际占有租赁物,原告已全面履行出租人义务。但在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视察被告东莞思源公司工厂时发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单位东莞思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曾被哄抢及已经停业,原告之租赁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且被告香港思源公司面临财困将无能力继续履行租贷合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委托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上述租贷合同,并要求四被告在三天内清偿所有未付租金,但四被告并未履行。原告认为,根据租贷合同的规定,在四被告不清偿所有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本案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且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故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8台“岛精”电脑针织横机(英文名称为ShimaSeikiComputerizedFlatKnittingMachine,型号为SSR1127G,机身编号分别为7328、7329、7330、7331、7332、7333、7334、7335)享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将本案租赁物交还给原告;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港币505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永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贷合约》及通用条款、《承认书》、销售发票、确认收到机器函、账户交易明细、入账通知书、收条、转账收入传票、还款记录、《担保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法律意见书等证据。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永亨银行有限公司(WINGHANGBANKLIMITED)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东莞思源公司是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830-408125-894-000的《租贷合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一、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向原告永亨公司租赁8台全新“岛精”电脑针织横机(型号为SSR1127G,机身编号分别为7328、7329、7330、7331、7332、7333、7334、7335);总现沽价为港币2667449.49元,减去首期付款港币959289.49元,现沽价余款为港币1708160元,加上固定利率港币269068元,租贷费用总和为港币1977228元,选购权费用为港币500元;租贷费用分为36期支付,每期港币54923元;减去前期租贷费用港币54923元,租贷费用余款为港币1922305元,分为35期,由2012年4月10日开始,以后每月9号缴交;逾期利息为月息4%。二、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2条约定,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承认并确认在行使本合约之选购权前或在得到原告永亨公司书面同意前,货品全为原告永亨公司所拥有;如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已缴付所有需缴付之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首期付款,前期租贷费用/租贷费用按金及所有租贷费用),并完全地履行及遵守所有本合约之合约条款,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便有权行使根据合约条款第15条之选购权购买货品,行使选购权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为货品所有人。三、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13条约定,若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拖欠租贷费用或任何应缴付之金额(不论有否追收),或没有遵从或履行本合约之合约条款,原告永亨公司有权视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违约,并向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发出正式通知终止本合约。四、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14条约定,合约在上述情况下终止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须应原告永亨公司的要求在原告永亨公司指明的日期运送货品到其指明的地点或存放货品直至原告永亨公司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收回货品;被告香港思源公司须以完全补偿基准补偿原告永亨公司任何因向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索偿欠款或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违反合约而令原告永亨公司遭受的损失所引致的法律程序费用。五、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15条约定,当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向原告永亨公司付清合约内所列明的租贷费用及其他款项后,如同时已全部遵守及履行合约各项条件,被告思源公司将有购买货品的选购权,如被告香港思源公司选择行使选购权,须于最后一期租贷费用的付款日期之前后随后的21天内,向原告永亨公司缴付选购权费用。六、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23条约定,本合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不可撤销地服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同日,被告东莞思源公司签署了一份《承认书》,承认上述《租贷合约》所涉及的租赁机器由被告东莞思源公司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高隆工业区使用,在租赁合同的整个期限内,租赁机器的所有权、全部财产权、权利及权益属于原告永亨公司,并承诺在上述《租贷合约》期限届满或无论出于任何原因提前终止租赁时或原告永亨公司决定收回该等物资时,被告东莞思源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及合作,承担协助原告永亨公司“办理一切报关、遵守一切海关手续,办妥一切结关手续”,以便将租赁机器运出中国或者运至原告永亨公司所指定的任何其他目的地。同日,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分别向原告永亨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上述《租贷合约》项下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在港币1708160元范围内向原告永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书》均明确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及依据其解释。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的上述担保,未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登记。《租贷合约》签订后,原告永亨公司已经将租赁机器交付给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由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放置于被告东莞思源公司内使用。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向原告永亨公司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前25期的租金。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永亨公司支付租金,拖欠原告永亨公司11期租金共计港币604153元。原告永亨公司向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追讨所欠租金和逾期利息,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均没有向原告永亨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原告永亨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永亨公司主张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港币30500元、公证费港币20070元,并提交了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商业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贷合约》及通用条款、《承认书》、销售发票、确认收到机器函、账户交易明细、入账通知书、收条、转账收入传票、还款记录、《担保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法律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永亨公司和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所涉及的租赁机器放置在东莞市常平镇,本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依法对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同具有管辖权。既然本院对主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之间的具有从属关系的保证合同纠纷亦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东莞思源公司因履行《承认书》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东莞思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常平镇,对基于《承认书》而产生的机器设备返还纠纷,本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和被告东莞思源公司住所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已对解决因《租贷合约》产生的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约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租贷合约》所涉之合同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虽然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也对解决因《担保书》产生的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约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是由于我国内地实行外汇管制制度,作为内地法人的被告东莞思源公司和作为内地居民的被告陈均雄、麦灵珍,在为香港企业即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向境外金融机构即原告永亨公司承诺履行担保义务时,必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签署的《担保书》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避了内地对外担保的审批、登记制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审理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为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提供的担保问题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二、关于租赁机器所有权及返还租赁机器的问题。依据香港普通法确立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则,合约的必要元素包括:1.合约必须由有关方面签署;2.合约的主体及条款均要清晰;3.合约是基于一个“代价”;4.合约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所订立。合约双方在明白合约的内容及接受合约条款及章则所约束的意向下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文件,并写上日期及盖章(如需要),合约便告生效,而合约双方便受合约的内容所约束。本案《租贷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对价,而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或可使无效,故《租贷合约》、《承认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永亨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永亨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永亨公司的主张,认定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从第26期开始便没有向原告永亨公司支付租金。根据《租贷合约》的约定,被告香港思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永亨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根据《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2条的约定在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行使选购权前或在得到原告永亨公司书面同意前,租赁机器的所有权为原告永亨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永亨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租赁机器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违约已经达到《租贷合约》所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且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未完全清偿《租贷合约》项下所欠的债务,根据《租贷合约》和《承认书》的约定,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均有义务返还案涉租赁设备。原告永亨公司要求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东莞思源公司返还案涉的8台租赁设备,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根据《租贷合约》条款及章则第14条约定,被告香港思源公司应承担原告永亨公司因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所引致的法律程序费用。原告永亨公司提交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永亨公司因被告香港思源公司违约造成其支付了律师费港币30500元、公证费港币20070元。现原告永亨公司要求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的问题。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签署《担保书》,为被告香港思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的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的规定,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提供对外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故其对外担保属无效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永亨公司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出具此类担保是否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担保人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是否履行了批准手续,如果有关担保手续不完备,原告永亨公司有义务督促担保人予以补正,从而取得一份完备的有效的担保,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但在担保人即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签署的《担保书》未经国家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永亨公司未履行上述其应尽的义务而予以接受,因此对于造成《担保书》关于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担保部分因缺乏法定审批、登记手续而导致无效,原告永亨公司及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均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东莞思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被告香港思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对案涉8台“岛精”电脑针织横机(型号为SSR1127G,机身编号分别为7328、7329、7330、7331、7332、7333、7334、7335)拥有所有权。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返还上述8台“岛精”电脑针织横机;二、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支付港币50570元;本判项所涉款项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应按履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价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三、被告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对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承担赔偿责任;本判项所涉款项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应按履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价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8元,由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和被告思源服装有限公司(SIYUANFASHION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思源服装有限公司、陈均雄、麦灵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