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张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宫鉴,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诉讼代表人: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吴建峰,该管理人组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为与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霞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答辩期内,滁州安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滁州安兴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野,被告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江苏霞客公司重整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2-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滁州安兴公司重整案。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江苏霞客公司管理人、滁州安兴公司管理人分别函告本院,请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徽商银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其出具了《核保函》,承诺为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在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部未还款借款的最高本金始终不超过伍仟万元)。2014年1月24日,徽商银行又与江苏霞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其出具了《核保函》,承诺为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部未还款借款的最高本金始终不超过伍仟万元)。2013年10月9日,滁州安兴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徽商银行为滁州安兴公司开出2000万元银行承兑业务,滁州安兴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当承兑人出现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承兑银行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等情况下,承兑银行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提前交付足额票款。协议签订后,徽商银行为滁州安兴公司开出两份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4日、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徽商银行开具三张共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徽商银行开出了协议中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下半年后,滁州安兴环公司、江苏霞客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且欠下多家银行贷款,固定资产被相关法院冻结。根据合同约定,徽商银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请求判决:一、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其借款30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755000元整,以后按月息千分之七点五支付至付清时止;二、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6万元整。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徽商银行垫款数额并没有达到3000万元,且滁州安兴公司在申请开户承兑汇票时缴纳50%保证金,保证金也会产生利息,利息应当扣除;徽商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徽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190005120400719、3190005120400721《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徽商银行作为承兑银行与滁州安兴公司签订协议,并为滁州安兴公开具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据二、2013年2月16日徽商银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高保字第241012013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霞客公司出具给徽商银行的《核保函》、2013年2月19日江苏霞客公司董事会的《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进展公告》各一份,证明: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担保的范围。证据三、2014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徽商银行向滁州安兴公司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据四、2014年1月26日《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190005120401536、3190005120401537《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徽商银行向滁州安兴公司开具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据五、2014年1月24日徽商银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高保字第241012014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霞客公司出具给徽商银行的《核保函》、2014年1月28日江苏霞客公司董事会的《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进展公告》各一份,证明:江苏霞客公司对上述银行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徽商银行支付了律师费。证据七、2014年3月5日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提交的《申请》,证明:2014年3月5日,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申请徽商银行将该公司保证金直接划扣。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金利息应该作为支付票款的金额扣除;对证据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滁州安兴公司提供了财务凭证三份,证明: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申请开具承兑账户时缴纳50%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应当扣除。徽商银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时有相关费用已经予以抵扣。因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对徽商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徽商银行对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4日,徽商银行(乙方、债权人)与江苏霞客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高保字第241012013009号、高保字第24101204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滁州安兴公司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由江苏霞客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核保函》,承诺分别为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在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部未还款借款的最高本金始终不超过伍仟万元)。2013年10月9日,徽商银行(承兑银行)与滁州安兴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银行为其开出20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交存承兑银行;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的50%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承兑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并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向承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高保字第241012013009号;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标准收取复利。协议签订后,徽商银行分别出具了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9日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徽商银行(承兑银行)与滁州安兴公司(承兑申请人)又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为此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为高保字第24101204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10月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徽商银行出具了一张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5日,滁州安兴公司向徽商银行出具了《关于滁州安兴公司保证金账户提前解付的申请》称:由于我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暂无力归还在贵行即将到期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为避免征信报告出现不良记录,避免保证金账户等其他资金被他行申请冻结,并为本公司争取筹措资金的时间,故向贵行申请提前解付我公司的全部保证金账户,解付的资金用于归还在贵行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操作时间、方式等由贵行视情况自行决定。2014年3月6日,徽商银行扣划了滁州安兴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汇票到期后,滁州安兴公司没有将应付票款足交存徽商银行,徽商银行垫付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2014年7月24日,徽商银行的记账凭证中记载“多余款为保证金及利息收入448404.72元”。另查明:徽商银行为追索本案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徽商银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徽商银行垫付的票款数额是多少及垫付的票款利息如何计算。徽商银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滁州安兴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徽商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垫付承兑汇票款的义务,滁州安兴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汇票款的义务。滁州安兴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要求其偿还垫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安兴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系该公司的合法收入,应当冲抵徽商银行所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滁州安兴公司、江苏霞客公司抗辩认为,徽商银行收取的30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抵扣垫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计算该保证金产生利息的数额。但徽商银行出具给滁州安兴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数额注明了利息的数额,故保证金产生利息的数额认定为448404.72元。若滁州安兴公司另有证据证明还有保证金利息,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扣除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徽商银行为滁州安兴公司垫款的数额为29551595.28元(30000000元-448404.72元)。《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复利。故三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利息应分别自徽商银行垫付票款之次日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冲抵何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应视为冲抵先到期的垫款,即2014年4月9日到期的1000万元。故2014年4月9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数额为9551595.28元(10000000元-448404.72元)。江苏霞客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其对滁州安兴公司与徽商银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滁州安兴公司未履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义务,徽商银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要求江苏霞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徽商银行为追索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但在《承兑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追索债权的费用由滁州安兴公司承担,故对其请求滁州安兴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徽商银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在《核保函》中亦承诺承担徽商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及江苏霞客公司的承诺,徽商银行为追索本案借款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江苏霞客公司负担。故徽商银行请求江苏霞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29551595.28元及利息(其中9551595.28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1000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1000万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