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邢远明与被告林治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远明,林治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邢远明。委托代理人万玉荣,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治亮。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远明与被告林治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荣、被告林治亮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东港市北井子镇孙屯村委会将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围墙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基础挖掘工程以40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被告仅给付3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北井子镇孙屯村委会欠被告工程款30余万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被告为其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工程,被告接受工程且无其他异议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远明与被告林治亮关于东港市北井子镇孙屯村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挖掘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林治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远明工程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林治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治亮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