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福平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福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社玉,系蒋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平。委托代理人唐永玲。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陈福平抚养费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兴伟、黄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社玉与被上诉人陈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社玉、陈福平结婚后于2003年6月26日生下原告蒋某某(出生后登记户口时叫陈某某,在蒋社玉与陈福玉离婚后改为蒋某某),因双方不合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小孩陈某某由女方抚养成年,一切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可拒绝付抚养费。蒋社玉抚养原告至今。原告现在东安县天成实险学校读书,因该校在当地为较好的私立学校,收费较公立学校高。蒋社玉在外打工,其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被告陈福玉也是在外打工,其收入较蒋社玉高。原判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小孩有抚养的义务,蒋社玉与陈福平生育了原告,就有义务将原告抚养成年的义务。虽然双方在离婚时有约定,这是对双方的约束,但不妨碍原告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同时,现在原告读书费用的增加,是情势变更,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调整抚养费用及负担方式。原告的抚养费除了母亲蒋社玉给付外,父亲陈福玉应当给予一定抚养费。“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调整范围部分,法院予支持,但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抚养费给付时间应以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给付为好,每年分两次付清。被告提出原告因改名、离婚时已协商清楚而不付抚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福平从2015年开始,直到原告蒋某某成年止,每年付给原告蒋某某的抚养费7200元。其中每年分两次付,即年初付3600元,8月底前付36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福平负担。宣判后,蒋某某、陈福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某某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判决由陈福平给付蒋某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过少,不足以维持蒋某某的目前的教育、生活开支,且陈福平的经济条件较好,足以负担蒋某某在城镇学习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福平给付蒋某某2010年—2014年在东莞读书、生活等抚养费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至蒋某某18岁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陈福平负担。针对蒋某某主要的上诉理由,陈福平答辩称: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福平给付蒋某某2010年-2014年在东莞读书、生活等抚养费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陈福平与其母蒋社玉离婚时约定“小孩的一切费用由女方蒋社玉负责,男方陈福平概不负责”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陈福平目前失业中,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无力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更无法一次性付清至蒋某某18岁的抚养费,仅能承担按农村户口生活标准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某某的上诉。上诉人陈福平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判决由陈福平给付蒋某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陈福平现有经济条件无法负担,请求依法改判;蒋某某之母蒋社玉擅自为其改名,陈福平要求蒋社玉将蒋某某恢复原姓名,并保证陈福平有探视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蒋某某负担。针对陈福平主要的上诉理由,蒋某某答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的一切费用由女方蒋社玉负责,男方陈福平概不负责”与小孩无关,按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陈福平有能力负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法律不支持以小孩改名为由拒付抚养费;陈福平探视小孩的权利未受侵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陈福平与蒋某某之母蒋社玉在离婚时约定了“小孩的一切费用由女方蒋社玉负责,男方陈福平概不负责”,但小孩因生活、教育等方面实际费用增加,为满足正当需求而请求变更抚养费用及负担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陈福平负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金额适中,且给付方式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福平给付蒋某某2010年—2014年在东莞读书、生活等抚养费,系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于陈福平上诉请求蒋社玉将蒋某某恢复原姓名,并保证其探视的权利,因陈福平系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陈福平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