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9号路灯杆东侧25米处,将朱宏文碾压拖行至183号路灯杆西侧6.5米处,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朱宏文又被未知名者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姚克亮驾驶的川A×××××号轿车碾压,朱宏文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回到事故现场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5时许,朱宏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9号路灯杆东侧25米处,因交通事故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马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此处,将朱宏文碾压拖行至183号路灯杆西侧6.5米处,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朱宏文又先后被未知名者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姚克亮驾驶的川A×××××号轿车碾压。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赶到现场,发现朱宏文已经死亡。同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回到事故现场,向勘验现场的民警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6000元(不含保险),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出具的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结合被告人马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