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溧阳市新奥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溧阳市荣军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新奥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荣军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11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新奥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市荣军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军合作社),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浒西村委。法定代表人刘荣军,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新奥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军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荣军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归还新奥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1497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荣军合作社无银行存款,本院未查找到其有相关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现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陶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