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常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桂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12号院内办公楼三楼305-308室。法定代表人武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秦红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桂生、邵泽新,被告天津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琪,被告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利萨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奥博公司承接的被告伊利萨尔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已于2012年7月完工并经被告伊利萨尔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此维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0万元,被告奥博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尚欠410万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1页;证据2、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据3、刘遵广的证人证言;证据4、结算汇总单据65张,证明涉诉工程的总款项为618万多元;证据5、还款承诺1页,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公司;证据6、案外人刘遵广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奥博公司承接被告伊利萨尔公司的工程后,只是交予案外人刘遵广的施工队,由该施工队施工,被告奥博公司经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刘遵广。被告奥博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奥博公司与案外人刘遵广约定的工程款是510万元,已经支付200万元,剩余工程款310万元。被告奥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施工队在结束工程后不久,另一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向本被告反映瓷砖脱落、屋顶开裂、渗漏等问题,本被告将问题反映给施工队,但施工队一直未予修复,故另一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决定延期支付本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奥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二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为510万元;证据2、支票存根2张,证明被告奥博公司向案外人刘遵广支付了200万元支票,该支票由刘遵广取走。被告伊利萨尔公司辩称,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要求本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本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奥博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于理无据。原告要求的41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数额与被告奥博公司陈述的数额一致。本被告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法律、事实依据,本被告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施工方的质量保修义务,验收交工后不久,工程质量即出现严重问题,本被告多次要求奥博公司及施工队进行维修,但施工队一直不肯履行维修义务,且本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被告奥博公司、施工队未出具发票。故本被告决定暂不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本被告要求减少工程款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因工程质量对本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二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工程款项为510万元,且有质保金10%,被告奥博公司有维修义务;证据2、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向被告奥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据3、照片15张,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至今未维修;证据4、施工图预(结)算计价汇总表(装修维修工程)、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土建)、天津市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结算汇总(水暖)、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厂房维修预算汇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约定由被告奥博公司承包被告伊利萨尔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装饰、水电暖维修更换,工程造价51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从应付被告奥博公司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10%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被告奥博公司本金及利息;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伊利萨尔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奥博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10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因被告奥博公司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奥博公司交付,因被告奥博公司之外原因造成的返修经济支出由被告伊利萨尔公司承担。该合同第14.6条对于有关协议条款及补充合同约定为:本项目为维修项目,无法提前预算工程量,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预算总工程款为5937705元,优惠价510万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伊利萨尔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当事人就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暖、装修工程分别进行结算,全部结算工程款合计6184227.03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伊利萨尔的员工的签字。二被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与原告所提交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不一致部分无人员签字。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6日,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奥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5月6日二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7月,被告奥博公司承接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工程款共计510万元,已结算200万元,下欠3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110万元,双方另约定被告奥博公司应向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开具510万元的建设专用发票(含原来已付的200万元),在正常的使用周期内,凡维修工程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如瓷板砖脱落、墙面起鼓等,由被告奥博公司负责无偿维修,否则被告伊利萨尔公司有权延缓还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遵广取得了上述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上无原告或案外人刘遵广的签字。另查,被告奥博公司与案外人刘遵广口头约定,由案外人刘遵广带领人员对被告伊利萨尔公司的涉诉厂房维修工程进行施工,案外人刘遵广作为证人出庭表示其系本案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订立口头协议,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员均为本案原告的员工,并向本院陈述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交工,总决算为600余万元,经协商确定为510万元,至2012年12月7日止被告奥博公司共已支付200万元,该200万元均由其经手后转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且案外人刘遵广当庭表示认可二被告将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委托案外人刘遵广负责与被告奥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及协商还款等事宜,并对原告已收取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奥博公司承包被告伊利萨尔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后,与案外人刘遵广口头约定,由案外人刘遵广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庭审陈述及案外人刘遵广的证人证言均表明,案外人刘遵广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奥博公司签订口头协议,涉诉工程由原告公司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奥博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均进入原告公司账户,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之前的口头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奥博公司及发包人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就涉诉工程价款总额存在争议,因原告系委托案外人刘遵广与被告奥博公司订立合同、协商及收取工程款,而案外人刘遵广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510万元,且该证言与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优惠价510万元”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510万元,现被告奥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应予给付原告,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将剩余310万元支付给被告奥博公司,故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奥博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未约定工程款应给付的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涉诉工程已交付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且原告与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已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利萨尔公司提交的与原告所提交不一致的结算单上无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被告伊利萨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无原告或案外人刘遵广的签字,且原告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认可,故该还款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以该还款协议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依合同扣除10%保修金的抗辩主张,因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被告奥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维修的,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因被告奥博公司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但被告伊利萨尔公司并未自行委托人员进行维修,亦未能向本院提出返修应扣除的具体费用,故被告伊利萨尔公司主张扣除10%的保修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奥博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奥博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滑县鸿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奥博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范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负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