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军诉区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军,区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华威。上诉人陆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区华威系天合智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陆军系游一公司和彩链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26日,天合智方公司支付给游一公司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3年5月7日,彩链公司支付给天合智方公司10万元。2014年1月14日,陆军出具给区华威一张《借据》,内容为:“兹借区华威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万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特此立据!”在该《借据》左下方,陆军还写明“另支付利息4.8万元于2014年4月前支付。另再支付1.2万元于2014年10月前支付。”原审诉讼中,天合智方公司书面确认,2011年12月26日支付给游一公司的20万元的相关权利,由区华威主张。原审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区华威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天合智方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给陆军担任股东的游一公司20万元,之后陆军担任股东的另一彩链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天合智方公司10万元。双方现均确认,陆军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来源于这两笔往来钱款,只是区华威主张系借款和还款,陆军则主张是投资款和自己出于朋友考虑而还给区华威的投资款。由此可见,系争《借据》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原始借贷关系的凭证,而是双方对各自关联公司之间以往发生的往来钱款的结算凭证。无论是区华威主张的借还款的结算,还是陆军主张的投资款返还的结算,均产生自双方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陆军自愿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游一公司的债务转化为自己个人对区华威个人承担的债务,并得到债权方天合智方公司的认可,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区华威据此要求陆军承担还款责任,返还1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4月止的利息4.8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区华威10万元;二、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区华威利息4.8万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陆军负担。原审判决后,陆军不服,上诉称:其个人未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借款,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应由公司间解决。何况,其仅是游一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一审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区华威辩称:上诉人经由出具借据,确认了双方个人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金额,能够证明出借资金的发生时间。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理由部分“陆军担任游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节表述,与在先查明的“陆军为游一公司股东”的事实发生了偏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以结具借条的形式,确定了个人间200万元的借贷债务关系。至于出具借据的原因,无论是基于上诉人将个人借得款项用于关联公司,或是以个人信用承担了关联公司的债务,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个人间的债务约定的效力并不发生影响。上诉人经由出具字具,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由上诉人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