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全军与周建华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军,周建华,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全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全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燕,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为吴全军颁发了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全军,房屋坐落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路西,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234㎡,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附记:房屋编号:01820141028094918,依据判决更正。一审法院查明:吴全军系周建华的前妻吴敏的弟弟。1995年8月15日,吴敏以吴全军的名义交纳了本案争议房屋座落的土地征地款3000元。1994年7月26日以吴全军的名义取得了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后更名为周建华并加盖确山县建设局印章予以确认)。在周建华与吴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敏与该房屋的承建方张新闹签订建造浴池房屋协议。2002年3月7日,周建华取得确房(2002)字第00005093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97㎡)。2014年2月20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确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书,将周建华的确房(2002)字第00005093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2014年10月27日,吴全军持确国用(1997)字第清隐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2014)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2013)确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行监字第70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测绘报告,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00005093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进行更正登记。2014年10月2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制作了房屋调查表。2014年10月28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将确房(2002)字第00005093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更正登记为吴全军名下,并颁发了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34㎡。周建华在得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产证后,提起本案的诉讼,以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该更正登记行为缺乏证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的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周建华的前妻吴敏系本案争议房产证项下房屋建筑时的建房协议签订人及出资建房人,周建华是经有权行政机关加盖印章确认变更的建筑许可证持证人,故周建华与本案争议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办理更正登记的理由为法院判决,虽然(2013)确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确房(2002)字第00005093房屋产权证,但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2014)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2013)确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均没有明确界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应归吴全军所有。此外,吴全军在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时,也没有提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材料,况且周建华与吴全军之间就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尚在进行确权诉讼,该确认房屋所有权之诉尚未审结。另外,确山县人民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的原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7㎡,而更正登记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4㎡,两者之间差了63㎡。针对这种需要更正房屋权属内容的情况,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应适用更正登记。而且,确房(2002)字第00005093房屋产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效力不复存在,所以对该房产证予以更正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争议房屋权属未经法定方式确权的情况下使用更正登记的方式为吴全军颁发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产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对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产证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为吴全军颁发的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吴全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拥有争议房产占用土地的房产证,准建证,争议房产应该登记给上诉人。2、周建华没有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其准建证也系私自涂改,和吴敏也已经于1997年离婚,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纠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公平。4、依据房地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拥有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周建华的非法房产证已被注销,该争议房屋只能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建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建华答辩称:1、上诉人吴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其持有的土地证无效。答辩人拥有争议房屋的准建证,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涂改其准建证,没有依据。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上答辩人实际管理争议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公平、合法,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确山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吴全军的上诉意见相一致。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吴全军颁发房产证的登记档案中可以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证的房屋来源依据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但吴全军申请颁证时提供的三份判决均未明确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周建华与被上诉人吴全军之间就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尚在进行确权诉讼。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被诉的房产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确房权证确山字第20141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全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战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