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田野与张焕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张焕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张焕伟因与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田野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满,被上诉人张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田野在张焕伟处购买铁条10.59吨,每吨单价6000元,总计货款63540元。2011年8月20日田野提走铁条3.28吨,并给付张焕伟货款19680元。2012年11月18日,田野向张焕伟出具保证书,承认欠张焕伟货款43860元,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该保证书中还注明,此货现在张焕伟处,田野提走前通知张焕伟,到时不管提不提走。田野于2014年4月2日给付张焕伟货款3860元,尚欠张焕伟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日张焕伟���至法院,请求判令田野给付43860元及利息2697.39元。在审理过程中,张焕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田野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2697.39元。原审判决认为:张焕伟与田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田野在张焕伟处购货后至今未全部给付张焕伟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焕伟要求田野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田野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每次都是及时清结,田野未提货,故不欠张焕伟任何货款。但田野已向张焕伟出具保证,表示无论是否提货一次性还清货款,且田野已给付张焕伟部分货款。田野还提出保证书中无论是否提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张焕伟后添加的,因田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田野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田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焕伟货款40000元;二、田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焕伟利息2697.39元。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张焕伟负担48元,田野负担434元。宣判后,田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焕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田野是向张焕伟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属于要约邀请,不具备欠条的功能,双方只是具有达成购买材料的意向,合同并没有全部履行,张焕伟也没有向田野给付保证书约定等价的货物,双方合同没有全部履行,本案应属于合同履行纠纷。张焕伟没有给付田野货物,田野当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审判决确认田野给付张焕伟3860元是错误的,此款是预付款,不是已收到张焕伟的货物,田野至今也没有提到3860元的货物。保证书上欠款人签字不是田野本人填写,法院未提示田野对关键证据鉴定,也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剥夺了田野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张焕伟答辩称:3860元不是预付款,剩余款项田野在松北法院时答应一次性给付。田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野与张焕伟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以保证书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张焕伟认可田野已给付3860元,故其要求田野给付4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野关于双方仅是购买意向,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田野本人填写的主张,因田野在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均确认出具保证书的事实,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核对亦对签名予以认可,故田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对等原则,田野承诺欠张焕伟货款时,已经取得了此笔货物的所有权,在田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的同时���张焕伟亦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张焕伟应将其处存放的7.31吨铁条交付给田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货物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在其处存放的7.31吨铁条交付上诉人田野。不能交付部分按每吨6000元从上诉人田野给付被上诉人张焕伟的货款中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上诉人田野负担434元,被上诉人张焕伟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诉人田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