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施长顺诉罗美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肖文、吴丹溪,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被告取走原告的低保费用1000元后离家出走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外,经本院询问,原告施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施某某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未归,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