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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执(民)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村民委员会与桑植县建新复混肥厂、桑植县城市垃圾处理中心及王承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村民委员会,桑植县建新复混肥厂,桑植县城市垃圾处理中心,王承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63-1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法定代表人邹友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桑植县建新复混肥厂,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梅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承状,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桑植县城市垃圾处理中心,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立郎组。负责人王承状,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王承状,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建新复混肥厂、桑植县城市垃圾处理中心及王承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周如雍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