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汤光金、赵德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汤光金,赵德玲,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67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57302846-5。法定代表人:魏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光金,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赵德玲,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208645-3。法定代表人:李天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利民公司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1994011-6。法定代表人:汤津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金龙,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汤津安。被告:汤代璋,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富小贷公司)诉被告汤光金、赵德玲、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富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添富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汤光金、赵德玲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从借款人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按月利率20‰的利率标准支付贷款人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天公司、飞龙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人处签章,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金龙、汤津安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欠付原告最后一个月利息1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自2014年3月至7月分五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同期相应利息,承担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汤代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余欠借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汤光金、赵德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8144.38元、利息191582.47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汤光金、赵德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65777元;3.被告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汤光金、赵德玲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汤光金、赵德玲向添富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津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同日添富小贷公司按约向汤光金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中天公司、飞龙公司分别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汤光金、赵德玲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间。汤光金、赵德玲、汤金龙、汤津安亦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汤光金、赵德玲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添富小贷公司遂将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诉讼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还款协议:1.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分五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同期利息;2.因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按添富小贷公司实际垫付数额给付;3.增加第三方担保。汤代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借款还清。后该案添富小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承担诉讼费24577元、保全费5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日汤光金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2014年10月11日中天公司代汤光金归还1355103.11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计1338680.79元、现金16422.32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以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共产生利息506666.67元,该多出部分848436.44元作为归还的本金,即余欠本金为3151563.56元。2015年1月23日项宏志代中天公司归还本金644896.89元,余欠本金相应变更为2506666.67元。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添富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中天公司、飞龙公司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汤光金、赵德玲,汤金龙,汤津安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还款协议、个人担保承诺函,向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票据及代理合同,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津安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天公司、飞龙公司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汤光金、赵德玲、汤金龙、汤津安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添富小贷公司按约向汤光金、赵德玲发放贷款,但因其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添富小贷公司将汤光金、赵德玲、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金龙、汤津安诉讼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属违约。现添富小贷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汤光金、赵德玲归还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添富小贷公司主张的月利率2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调整。添富小贷公司主张扣除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36144.38元(按票面金额1338680.79元的2.7%计算),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在其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注明通过承兑收到1338680.79元,并未扣除贴现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贴现费用36144.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添富小贷公司主张要求汤光金、赵德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65777元(其中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生诉讼费24577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6200),因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生的诉讼费24577元、保全费5000元已实际发生,且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添富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考虑到律师代理诉讼确有费用产生,故对其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及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将酌情予以支持。中天公司、飞龙公司、汤津安、汤金龙、汤代璋自愿为汤光金、赵德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光金、赵德玲偿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6666.67元,并按月利率18.66‰分别以本金3151563.56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本金2506666.67元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汤光金、赵德玲支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24577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合计12957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2元,由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3元,被告汤光金、赵德玲、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汤金龙、汤津安、汤代璋负担18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