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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翟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