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翟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