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谷孝国与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谷孝国,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9号。法定代表人:郑廷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孝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火车站东(天津上仓酒业及绿色食品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谷孝国与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谷孝国为出借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谷孝国借给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9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利息于偿还本金时同时给付,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居间费用、律师服务费用,居间费用为合同标的额的1.3%,于本合同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居间人,并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谷孝国通过银行卡转帐的形式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9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下欠谷孝国本金950万,(2014.05.10-2014.08.09)月息3.3%,利息共940500元”。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3.3%给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940500元。诉讼中,2014年12月3日,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给付谷孝国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谷孝国称此款系支付的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负担贴现费用5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认为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也不认可承担贴现费用。谷孝国诉至法院,要求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及2014年5月10日前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5月10日至12月3日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借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扣抵本金,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3日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问题,原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不认可,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此200万元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偿还。经计算,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计88天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520177.78元,但其实际支付原告利息940500元,多支付的420322.22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至2014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079677.78元。被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计206天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246942.42元,但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200万元,多支付的753057.58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至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326620.20元。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谷孝国借款832662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32662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谷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300元,由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和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谷孝国借款8326620.20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没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20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三、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谷孝国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谷孝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二审开庭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谷孝国、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于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方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日的200万元还款属于偿还本金,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且被上诉人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6元,由上诉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