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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574潘云良与赵玉春、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良,赵玉春,戈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潘云良。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春。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菊珍。原告潘云良诉被告赵玉春、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玉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赵玉春的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告戈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2日、9月23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两次借款均以被告赵玉春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其出借款项后因自身资金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回避还款问题,采取不见面、不接电话、关闭手机、隐藏行踪等手法,逃避、拒绝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赵玉春辩称,三笔款项实际上均系高利贷,其已支付原告至少720000元的高额利息。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该债权不符合约定,且该笔500000元系离婚后所借,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戈菊珍无关。被告戈菊珍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放高利贷的,并与被告赵玉春一起赌钱,借钱是一起赌博或放高利贷。对借钱的事情其不知情,其不应当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潘云良向被告赵玉春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赵玉春今天向潘云良借人民币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原借款的续借款,潘云良于2014年1月20日打卡给我,另外50万元,由潘云良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打卡划给赵玉春。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玉春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赵玉春今天向潘云良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24日起,到2015年4月23日止,本人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给潘云良。该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转账至被告赵玉春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赵玉春确认收到上述共计1500000元,并称就上述第一张借条所述款项,其已自2014年1月份起至9月底按照月利率8%归还了原告总共至少60、70万元的高额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不低于2%。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赵玉春于2014年2月底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利息1万元,2014年3月底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利息1万元,2014年4月底支付了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利息1万元,2014年5月底支付了2014年4月22日至5月21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6月底支付了2014年5月22日至6月21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7月底支付了2014年6月22日至7月21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8月底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至8月21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9月底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9月21日的利息2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另查明,被告赵玉春、戈菊珍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结婚申请书,被告戈菊珍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赵玉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之事实。两被告提出上述借款系赌博或高利贷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玉春提出其至少已支付720000元的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赵玉春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而根据原告自认被告赵玉春已支付利息情况,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所涉10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所涉5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归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春归还借款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所涉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戈菊珍辩称其不知情,不应当归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戈菊珍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由被告赵玉春以个人名义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戈菊珍与被告赵玉春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所涉500000元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戈菊珍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戈菊珍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云良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戈菊珍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与被告赵玉春共同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赵玉春负担20000元,由被告戈菊珍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郁伟芬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