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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陈什带与李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什带,李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什带,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忠,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机构代码75207987-4。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什带诉被告李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什带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安、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什带诉称:2013年11月3日22时20分,李宝忠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Y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汾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陈什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什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什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清远源潭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于11月5日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3日,12月3月回清远市人民医院复查时病情加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项目款项如下:医疗费用518.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786.23元(32598.7元/年×19年×30%)、伤残补助赔偿金185812.59元(32598.7元/年×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0117.62元。扣减交强险后被告李宝忠承担:90117.62元×70%=63082.33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李宝忠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应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3082.33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李宝忠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3082.33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什带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宝忠于2013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宝忠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5、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6、证明、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保险单,拟证明粤R×××××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李宝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0��,伤残死亡限额最高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本案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的意见如下:一、原告的护理费按32598.7元/年计算过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因护理导致的收入损失高达32598.7元/年,也没有任何的工作资料,且其护理人户籍属于农村,答辩人认为护理人的护理费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21891元/年计算为宜。二、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来看,其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欲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但从我方的调查取证资料反映被答辩人是生活在农村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联系地址也是其农村地址“源潭青龙”,司法鉴定书的地址也是其农村地址:“源潭镇青龙管理区���口村94号”,因此答辩更相信原告在农村居住的情况。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第“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案原告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以及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依法酌情认定。四、答辩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只是承担赔付的角色,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相关法理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拟证明陈什带居住在农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2时20分,被告李宝忠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Y00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汾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陈什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什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第2013B01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什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什带被送往清远清城区源潭卫生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清远市人民医院对其伤势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T10、L3椎体爆裂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陈什带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共18天,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床4周后骨科门诊复诊;2、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陈什带称住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宝忠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2013年12月31日,原告陈什带到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66.3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陈什带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什带T10、L3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陈什带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什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什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082.33元,被告李宝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金房,原告陈什带认为陈金房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放弃向车主陈金房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确认粤R×××××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陈什带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其赔偿数额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原告陈什带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对鉴定费2500元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陈什带称住院期间由儿子陈先带护理,陈先带为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不予同意。原告陈什带提供了2014年3月2日在清远市××源潭镇康源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52.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原告陈什带还提供了清远市××源潭镇源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什带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拟证明其从2006年8月开始至今居住在清远市××××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拟证明陈什带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待。原告陈什带对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什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什带认为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陈金房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李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什带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宝忠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粤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宝忠予以赔偿。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什带提供的门诊医疗费466.3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什带提供的在清远市××源潭镇康源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52.5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有购买该药的必要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什带住院共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8天共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陈什带称住院期间由儿子陈先带护理,结合两人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什带没有提供陈先带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为1079.56元(21981元/年÷365天/年×18天)。原告陈什带提供的清远市××源潭镇源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什带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从2006年8月开始居住在清远市××××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没有原告陈什带的签名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至原告陈什带定残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什带为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原告陈什带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32.98元(32598.7元/年×18年×30%残级)。事故造成了原告陈什带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结合原告陈什带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什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什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79.56元、残疾赔偿金1760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94378.84元。原告陈什带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226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余额82112.54元,由被告李宝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478.7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什带。诉讼中,被告平安���保清远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本案中是败诉方,应予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什带226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什带110000元,两项合共11226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什带事故损失5747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什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陈什带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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