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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人赌博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晏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彭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阿克苏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押。原审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晏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XX、唐艺出庭履行职务,高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彭某某、上诉人魏某某、晏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22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向刘某某商议,让刘某某带人到位于阿克苏市巨龙一区3巷461号被告人魏某某居住的平房去赌博。高某某、刘某某召集了参赌人员,刘某某安排敖某某、彭某某放水(给参赌人员借高利贷),高某某安排晏某某抽水(从每局牌局盈利中抽取资金)谋取利益。上述被告人在22日的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13453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134530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召集他人参与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敖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晏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敖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四、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五、被告人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六、被告人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七、赌资134530元,赌具麻将桌1张、麻将1副,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父亲刚去世,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诉人晏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某某等人归案说明证实:接到群众举报,在阿克苏市巨龙一区平房内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扣押赌资134530元。(二)高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22日在巨龙一区平房内赌博分工的犯罪事实。(三)上诉人晏某某基本情况、归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晏某某在2014年12月17日被阿合奇县公安局抓获,12月19阿克苏市公安局将晏某某带回。(四)其他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证实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六)阿克苏市公安局(2014)030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晏某某为赌场服务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13453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魏某某、晏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详细查阅本案证据材料,另经查实:上诉人晏某某在2014年8月23日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原审在计算刑期时,未予计算,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晏某某的刑期应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振华代理审判员  陈春香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