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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古次拉落等6人与叶远青、钟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叶远青,钟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古次拉落,女,彝族,1956年4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莫说伟吉母亲。原告石一衣洗,女,彝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莫说伟吉妻子。原告吉合石真,男,彝族,2010年2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莫说伟吉儿子。原告吉合尓吾,女,彝族,2008年2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莫说伟吉女儿。原告吉合支吾,女,彝族,2008年2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莫说伟吉女儿。原告吉合石吾,女,彝族,2012年1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莫说伟吉女儿。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法定监护人:石一衣洗,系其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袁燕莹,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远青,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钟东明,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诉被告叶远青、钟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莹到庭,被告叶远青、钟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钟东明驾驶粤MW33**号车与原告亲属莫说伟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克七石且)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亲属莫说伟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说伟吉不负责任。粤MW3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叶远青,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9969.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叶远青、钟东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远青辩称,事实基本是这样,车辆购买了保险,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钟东明辩称,我是叶远青雇佣的司机,车辆购买了保险,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法认定的损失由涉案车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被告钟东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超载、在行驶中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对超出涉案车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因涉案车辆超载,保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三、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原告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均计算多一年;五、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等费用应以3人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交通费超高且没有发票显示支出了相应费用,总费用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钟东明驾驶粤MW3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柳���梅河高速出口沿出口匝道往柳城街镇方向行驶至出口匝道东江桥路段时,与原告亲属莫说伟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克七石且)发生接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亲属莫说伟吉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说伟吉不负责任。粤MW3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叶远青,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古次拉落是受害人莫说伟吉的母亲,事故发生时59周岁。受害人莫说伟吉与妻子石一衣洗生育子女吉合石真(2010年2月2日出生)、吉合尓吾(2008年2月28日)、吉合支吾(2008年2月28日)、吉合石吾(2012年1月9日)四人,均属农村户口。肇事司机钟东明系叶远青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叶远青通过交警部门额外支付给死者亲属现金138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钟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说伟吉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远青作为粤MW3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雇主,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钟东明作为其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MW33**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此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对其提出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是超载应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11.25��,事故发生时原告古次拉落59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女士满55周岁可综合考虑其劳动能力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予以支持,抚养年限20年,抚养义务2人。原告主张原告吉合石真2010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抚养年限14年,吉合尓吾和吉合支吾2008年2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12年,吉合石吾2012年1月9日出生,抚养年限15年,前1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6011.25元(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5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未提供误工人员人数和误工工作情况证明,本院按农村标准酌情支持1417.18元(24632元/年÷365天×3人×7天);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住宿费23800元,提供的住宿登记表存在明显证据瑕疵本院��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数额,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来办理丧葬费事宜有交通费用发生,按34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7140元(340元/天×3人×7天);6、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2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数额,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人数和交通距离,办理丧葬事宜有实际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被告方的过错和原告方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626.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部分),不足部分369626.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10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369626.93元;三、驳回原告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8370元,由原告古次拉落、石一衣洗、吉合石真、吉合尓吾、吉合支吾、吉合石吾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九日书 记 员  黄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