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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唐琴与朱纪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琴,朱纪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唐琴,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淑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纪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琴与被告朱纪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琴的委托代理人余淑勋,被告朱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琴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合伙办服装厂,后不久因故解除协议,我另投戚桂英处打工。但被告无理取闹,多次到我打工的公司闹事,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书面承诺,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我亦按约定给付了被告现金,但被告后又去找戚桂英结账,还动手打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我的约定,现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朱纪法辩称:我以前多次找原告交涉是因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非无理取闹;我出具承诺书,只是承诺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账务结清,今后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我向案外人戚桂英主张权利,并没有违背承诺的内容;而事实上原告在不断违约,她也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否则约定就是不公平的,我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文昌桥东的兴润服装厂,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经盐都区潘黄派出所协调,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元月23日两次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就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2015年元月23日,被告向潘黄派出所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唐琴继续兑现2014年11月28日调解协议条款第二条的余款7537.00元。我朱纪法承诺:我与唐琴合伙办厂一事,就此了结。双方无任何瓜葛互不相欠,合作期间遗留问题一且与唐琴无关。如有反悔或违约行为,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黄派出所人民币7540.00元。用于支付调解附页电费3537.00元。两会计工资4000.00元。而后被告又到案外人戚桂英处索要欠款,原告遂以被告违反承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潘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2份及附件、被告书面承诺1份、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接警记录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唐琴仅以被告朱纪法的书面承诺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明显缺乏依据。首先,该书面承诺系被告单方向公安机关作出,并非原、被告的双方合意;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戚桂英之间的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