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孙拥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孙拥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行员工。被告孙拥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孙拥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孙拥军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8月11日,经我行审查同意发卡(卡号为62×××45),核定信用额度8000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持卡消费透支,2014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660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7849.3元、利息715.02元、滞纳金429.84元,合计8994.16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支本金7849.3元、利息715.02元、滞纳金429.84元,合计8994.16元;2、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农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孙拥军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业务条款及细则》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孙拥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孙拥军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向被告孙拥军发卡(卡号为62×××45),核定其信用额度8000元。2009年8月23日孙拥军持卡消费透支,2014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66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透支本金7849.3元、利息715.02元、滞纳金429.84元,合计8994.16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拥军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孙拥军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孙拥军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孙拥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滞纳金、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拥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849.3元以及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15.02元、滞纳金429.84元,合计8994.16元。二、被告孙拥军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784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孙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孙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拥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拥军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无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