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曹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被告系招亲至原告家,婚后被告一直未尽家庭责任,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小孩及家庭考虑未同意。现双方分居已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提出离婚是在患病期间提出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等,证明患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历了5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女曹某乙。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婚后未尽家庭责任,并一直要求与原告离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陈某答辩表明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虽宣称双方长期分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满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