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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文辉与芦彬、赵文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芦某,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某,男被告芦某,男被告赵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梁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冠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芦某、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7时,被告芦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晋J×××××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由东向西沿307线行驶至647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晋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6293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350元、医药费608元,共计30751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芦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晋A×××××号雪佛兰轿车车属情况;3、芦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晋J×××××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辆信息登记情况;5、2014年2月15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2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6、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诊疗手册1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报销附件1支,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门诊费开支情况;7、汾阳市德汇停车场收据1支,拟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8、2014年2月19日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血检字17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9、2014年4月7日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估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26293元;10、汾阳市大众新国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明细单4页、2014年5月28日收据1支,拟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28000元;11、鉴定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5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用500元;12、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晋J×××××号五菱牌微型客车投保情况;被告芦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开支情况属实,原告车损明显超过2000元,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被告芦某驾驶晋J×××××号五菱牌微型客车由东向西沿307线行驶至647KM+300M处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晋A×××××号雪佛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19日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血检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7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晋A×××××号雪佛兰轿车车损为26293元。又查,晋J×××××号五菱牌微型客车为被告赵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门诊医药费608元、车损26293元、车损鉴定费用105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用500元、碰撞痕迹检验费800元、现场施救费1500元,共计307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登记材料、机动车登记材料、驾驶员登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疗手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汾阳市德汇停车场收据、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抄件,这些证据和当事人称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芦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晋J×××××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芦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赵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2608元。二、被告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00.1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笑枫人民陪审员  韩学勇人民陪审员  郭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