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志春与马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春,马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马志春,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占海,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志春诉被告马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春、被告马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春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以清偿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碍于情面,原告当时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占海辩称:通过被告介绍,虎海文买了王广壮的牛棚。后来,虎海文不想要牛棚了,让王广壮退钱,王广壮就让被告找原告拿30000元,又转交给虎海文。这30000元与牛棚有关系,被告不用再向原告偿还。原告马志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占海质证意见:借款30000元属实,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但被告签字和捺印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马志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马占海向原告马志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占海向原告马志春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志春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