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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冬仙与林仲池、朱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仙,林仲池,朱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叶冬仙。被告:林仲池。被告:朱爱娟。原告叶冬仙为与被告林仲池、朱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冬仙、被告朱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仙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仲池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被告林仲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2013年农历五月底前本利一次归还。被告朱爱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原告向贵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即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这两个月将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付清。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林仲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仲池未作答辩。被告朱爱娟辩称:被告林仲池归还原告的40000元是作为归还本金,答辩人只能帮原告向被告林仲池催讨,答辩人没有拿过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2014)丽莲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林仲池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冬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仲池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仲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爱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爱娟抗辩被告林仲池归还的4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应当先扣除利息,故对被告朱爱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仲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冬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