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温克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山西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山西三建诉被告金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管辖事项约定不明,双方应当另行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三建与被告金岩公司均认可合同签订地在山西省孝义市,且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也在山西省孝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金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一审裁定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三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金岩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三建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三建承建金岩公司项下的“孝义百乐利特LED照明生产基地”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所在地在山西省孝义市。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了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意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包括了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法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而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双方合意排除了其他人民法院的管辖,接受法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金岩公司认为合同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确,应当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孝义市,属吕梁市辖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