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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海岗与被上诉人张保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海岗,张保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岗,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东,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朱亚慧,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海岗因与被上诉人张保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海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张保东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东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4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海岗系郑州市金水区清韵酒店(以下简称“清韵酒店”)业主。2012年8月6日,原告张保东与被告洪海岗(经张洪涛,加盖有清韵酒店章印)签订了一份《餐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张保东承包清韵酒店。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6日止。清韵酒店有职工50人,原告提供员工餐,一日三餐,每餐50人左右,清韵酒店补给原告每月1.6万元资金。清韵酒店在原告交接前进行盘点,餐厅已配的桌椅餐具按清韵酒店定价无偿由张保东接收使用��其他经营所需灶具、餐具及其他物品(附清单)归原告所有,同时交付原告转让费用8万元。原告进场须向清韵酒店交纳保证金5万元整,合理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期满清韵酒店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5万元整。清韵酒店违约,原告有权提出终止承包合同,清韵酒店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全额押金和转让金13万元。2012年8月6日,张洪涛出具了两份《收条》,主要内容分别有:今收到餐厅转让8万元、清韵饭店承包押金5万元整。2013年4月16日,张洪涛出具一份字条,主要内容有:经协商清韵酒店应给张保东餐厅总体算账为营业欠款2.6万元,进场押金5万元整,2013年5月5日清完。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承包清韵酒店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到2013年4月。2013年4月份,因为被告同原告协商不想让原告继续承包清韵酒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酒店。另原告称张洪涛系清韵酒店实际经营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洪海岗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被告协商后自动解除合同,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承包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出终止承包合同,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全额押金和转让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6日止。原告只承包到了2013年4月。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时应扣除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转让费用。故原告要求��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诉讼请求中的7.2万元的部分,证据充分,予以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海岗返还原告张保东转让费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保东负担1080元,由被告洪海岗负担1620元。被告洪海岗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洪海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洪涛系清韵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应当追加实际经营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依法追加,程序不当;2、一审认定8万元系转让费不当。8万元系前一承包人所留设施、电器等物品的折价款,上述物品张保东也已实际经营使用。承包合同第4条亦显示8万元是餐厅交接时的费用;3、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张保东系因经营不善才终止的合同。一审期间张保东提交的证据三显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张保东辩称:1、承包合同及收条均加盖有清韵酒店的公章,张洪涛系该酒店的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洪海岗系酒店的业主。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2、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8万元系转让费,上诉人称系折价款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物品交接的清单和手续;3、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结算,将饭店承包给他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外人张洪涛系清韵酒店的投资人,并非实际经营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外人张洪涛系清韵���店的投资人,并非实际经营人,故案外人张洪涛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张洪涛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8万元系转让费还是物品折价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七条第3款均显示,8万元系转让费。2012年8月6日,张洪涛出具的《收条》亦显示,8万元系转让费。上诉人称8万元系折价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上述8万元系转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8万元系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6日,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13年4月。关于2013年4月之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经营的原因,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经营,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无故驱赶被上诉人所致,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未实际经营期间的转让费7.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退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洪海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石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