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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成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成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908号原告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823室,注册号110108009189394。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文杰,男,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尹成凤,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源公司)与被告尹成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昌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史文杰,被告尹成凤及其委托代理邱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昌源公司诉称,尹成凤与我公司签订有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综合补偿及绩效奖金是否发放等进行约定。现因公司亏损而无法发放2012年绩效薪酬,因尚未经考核而无法发放2013年绩效薪酬;即双方约定的绩效奖金发放条件并未成就。故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仲字[2014]第6849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尹成凤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绩效奖金87988.51元;2、尹成凤承担本案诉讼费。尹成凤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鼎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鼎昌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2012年、2013年绩效考核承担举证责任。二、鼎昌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投入及收益具有周期性,鼎昌源公司存在在售楼盘,并未实际亏损。三、2011年工资改革后,工资和绩效奖金分开发放,绩效奖金仍为工资的一部分。因此,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所载内容,鼎昌源公司应向我支付绩效奖金。经审理查明,鼎昌源公司与尹成凤签订有2010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尹成凤任鼎昌源公司财务经理职务,劳动报酬按公司标准执行。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其中,解除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约定2011年度之前尹成凤在职期间的绩效奖金已执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绩效奖金(若有),双方约定如下:1、2012年的绩效奖金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事业部”的考核兑现情况为依据,鼎昌源公司结合尹成凤的具体情况发放;2、2013年的绩效奖奖金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考核兑现情况为依据,鼎昌源公司结合尹成凤的具体情况发放。以上绩效奖金具体发放时间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兑现时间为准。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事业部(以下简称开发事业部)、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鼎昌源公司间的关系。鼎昌源公司主张,开发事业部系城乡建设集团的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城乡建设集团为鼎昌源公司投资人,即鼎昌源公司的上级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由开发事业部管理鼎昌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后,开发事业部撤销,由城乡开发公司管理鼎昌源公司。尹成凤表示对以上“城乡建设集团、开发事业部、城乡开发公司、鼎昌源公司”间的相互关系无异议。就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发放问题。鼎昌源公司与尹成凤各执一词。尹成凤主张鼎昌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绩效奖金87988.51元,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开发事业部管理人员薪酬职级标准。尹成凤据此主张2011年1月事业部发文通知工资和绩效奖金分开发放,其任职财务经理,适用薪酬职级标准,属于部门正职二档,月基薪9500元,年基薪114000元,年绩效薪参考基数66000元。2、银行明细、员工工资明细、奖金发放表。尹成凤主张银行明细中金额在8500元至11000元左右的为工资;所显示43105元、16505元为2011年绩效工资合计59610元,即奖金发放表所显示“尹成凤,部门正职二档,奖金标准66000元,2011年已发奖金45000元、2012年发放奖金21000元”款项的税后实发金额。3、2013年3月7日审核通知及审核用资料清单。尹成凤据此主张2013年城乡建设集团发文至集团所属各单位,计划于近期开展201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4、奥8街价格表打印件、安纳溪楼盘销售网页查询打印件、在售楼盘价格情况打印件,尹成凤据此主张鼎昌源公司并未亏损。5、证人李×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我受城乡建设集团委派,在鼎昌源公司任总会计师,我是尹成凤的领导。我和城乡建设集团及鼎昌源公司间无劳动争议纠纷。2011年工资结构调整,工资中有部分转为绩效工资,因国有企业考核体系复杂,故绩效均于次年发放。2012年公司处于变动状态,城乡建设集团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发放2012年绩效,我本人2013年3月离职,包括我及尹成凤在内的几名离职人员没有发放。我对2013年绩效的情况不清楚。离职之后我向其他人员了解,虽然没有得到正面回复,但是听说有绩效,我本人没有对此进行核实”。经询,鼎昌源公司对尹成凤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所提交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鼎昌源公司表示李×也可能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尹成凤未举证证明鼎昌源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有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鼎昌源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第三条中就“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所做约定为附条件约定,现发放条件未成就,故其公司无需向尹成凤支付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庭审中,鼎昌源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鼎昌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原件,以下简称审计报告),鼎昌源公司据此主张经北京中天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鼎昌源公司2012年度处于亏损状态;(2)2013年9月30日城乡开发公司《关于是否发放2012年绩效薪酬的请示》及2013年12月2日城乡建设集团《关于开发事业部(鼎昌源公司)不予发放2012年绩效薪酬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年绩效通知),鼎昌源公司据此主张,经城乡开发公司请示,城乡建设集团下发2012年绩效通知,表示因鼎昌源公司2012年经营亏损,故不得发放2012年绩效薪酬。2、2014年9月25日城乡建设集团《关于城乡开发公司2013年绩效考核尚未开始的说明》(以下简称2013年绩效说明),鼎昌源公司据此主张,因城乡建设集团下发2013年绩效说明,载明“城乡建设集团对所属下级企业城乡开发公司2013年绩效考核尚未开始进行”,故2013年绩效薪酬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经询,尹成凤对鼎昌源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鼎昌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1)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关于是否发放2012年绩效薪酬的请示》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2年绩效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2、对2013年绩效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城乡建设集团派陈×到庭就2012年绩效通知、2013年绩效说明的出具情况予以解释、说明。陈×向本院提交城乡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均显示加盖有城乡建设集团公章)后,陈×述称:我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部职员,我与尹成凤无亲属关系,与鼎昌源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受城乡建设集团企业管理部指派来说明相关情况。2013年、2014年城乡建设集团曾给开发事业部及城乡开发公司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2012年亏损、不予发放2012年绩效奖金,2013年没开始发放绩效奖金。我在企业管理部负责企业改制和考核工作,考核主体为集团下属企业,2013年、2014年所下发通知的具体内容由我部门起草,报领导审批后下发。经本院当庭出示鼎昌源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绩效通知、2013年绩效说明,陈×确认该两份材料即为城乡建设集团所下发通知文件。经询,鼎昌源公司、尹成凤对陈×所出示城乡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鼎昌源公司对陈×所述内容予以认可,尹成凤对陈×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表示陈×为城乡建设集团员工,与鼎昌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陈×此前从未曾到庭说明情况。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尹成凤曾以要求鼎昌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6849号裁决书,裁决鼎昌源公司向尹成凤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绩效奖金87988.51元。鼎昌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尹成凤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协议、审计报告、2012年绩效通知、2013年绩效说明,京海劳仲字[2014]第684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就绩效奖金问题于解除协议第三条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鼎昌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尹成凤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应对该约定内容予以遵守。故依据双方当事人于该条款中所做约定,一方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绩效奖金为“若有”,即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绩效奖金的有无、具体金额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另一方面,2012年绩效奖金应以城乡建设集团对开发事业部的考核兑现情况为依据,2013年绩效奖金应以城乡建设集团对城乡开发公司的考核兑现情况为依据,同时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以城乡建设集团批准兑现时间为准,即绩效奖金应以城乡建设集团的考核为前提,以城乡建设集团批准发放为条件。鉴此,本案中,鼎昌源公司与尹成凤间就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所做约定为附条件约定,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尹成凤主张鼎昌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综观尹成凤所提交证据材料:其一、其所提交开发事业部管理人员薪酬职级标准虽载有年绩效薪参考基数66000元的内容,但该薪酬标准未加盖鼎昌源公司公章,无法直观显示出具主体情况,故在鼎昌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材料所载内容属实,薪酬职级标准中所载内容亦无法推翻双方于解除协议中就绩效工资部分所作出的附条件约定。其二、其所提交银行明细、员工工资明细、奖金发放表。尹成凤提举该组证据用于证明2011年绩效奖金的发放情况。然而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绩效奖金并无争议,且双方已对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的有无及发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在此情况下,以往年份的绩效奖金发放情况即与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间缺乏直接、必要关联性。其三、其所提交2013年3月7日审核通知及审核用资料清单,虽鼎昌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公司自认城乡建设集团已经于2013年对其公司2012年经营情况进行考核,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尹成凤所主张的2012年绩效考核业已开始的主张予以采信。其四、其所提交的奥8街价格表打印件、安纳溪楼盘销售网页查询打印件、在售楼盘价格情况打印件,以上证据从形式上均为打印件,并无法直接、有效证明鼎昌源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五、其所提供证人李×证言,一方面李×虽表示其与城乡建设集团及鼎昌源公司间无劳动争议纠纷,但李×同时表示就2012年绩效,其本人及尹成凤在内的几个离职人员没有发放,故在2012年绩效奖金问题上,李×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李×作证表示对2013年绩效的情况不清楚。据离职之后向其他人员了解,虽然没有得到正面回复,但是听说有绩效,其本人没有对此进行核实,故在2013年绩效奖金问题上,证人亦不准确、直接了解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尹成凤所提交证据材料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其业已满足解除协议中第三条所约定条件,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至于鼎昌源公司所持2012年公司亏损、城建建设集团通知不予发放2012年绩效奖金,2013年绩效考核并未开始、双方所约定发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综观鼎昌源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其一、审计报告,尹成凤虽表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其所提交的奥8街价格表打印件、安纳溪楼盘销售网页查询打印件、在售楼盘价格情况打印件并无法推翻该审计报告,故在尹成凤未提交反证、无法推翻该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二、2013年9月30日城乡开发公司《关于是否发放2012年绩效薪酬的请示》,尹成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则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进而认定,城乡开发公司曾就是否发放2012年鼎昌源公司绩效奖金向城乡建设集团进行请示。其三、2012年绩效通知及2013年绩效说明,尹成凤虽不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但两证据上均加盖有城乡建设集团公章,且城乡建设集团业已派员到庭说明情况,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尹成凤主张的城乡建设集团与鼎昌源公司间存有利害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解除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以城乡建设集团的考核为依据,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尹成凤所持城乡建设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派员到庭所做陈述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对鼎昌源公司所持2012年经城乡建设集团公司考核不予发放绩效奖金、2013年绩效考核尚未开始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中,双方于解除协议第三条中所约定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条件并未成就,故在此情况下,鼎昌源公司无需向尹成凤支付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尹成凤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期间绩效奖金人民币八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尹成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笑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