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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曾用名张仁德),男,33岁,住福建省政和县。辩护人谢东海、叶振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及其辩护人谢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敬在李少辉(已起诉)的唆使下尾随被害人胡国辉至本市湖里区金泰里75-76号前的人行道上,徒手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和右额颞部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并行左、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大骨瓣减压,伤后GCS评分6分。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一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敬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某及其母亲、妻子均同意由被告人张敬的家属赔偿人民币20万元,胡某某的母亲及妻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敬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害人胡某某亦同意对张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少辉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毅、王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关于胡某某鉴定的书证审核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暂存款票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张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 毅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