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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国平诉肖建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平,肖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73号原告侯国平,男,汉族。被告肖建星,男,汉族。原告侯国平诉被告肖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且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据复印件1份;3、借条复印件2份。被告肖建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承诺包括上述借款30000元在半年内还清。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6日立下的《借条》以及于2014年4月27日立下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立下的《借据》中承诺半年内(即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原告对此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视原告接受被告的还款计划。因此,有关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肖建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建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国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