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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6日生长女王某(乙),1999年4月15日生次女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不赡养老人、不尽丈夫义务,现已离家且不联系达半年之久,现原告觉得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6日生长女王某(乙),1999年4月15日生次女王某(丙)。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