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闫某、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周某,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女,1970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幢*室。曾因盗窃,2008年8月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5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戴素琴,高邮市荷花塘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女,1981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陈李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丁园,高邮市荷花塘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被告人鲁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女,1971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益林镇健康路**号。曾因盗窃,2010年3月1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陶家兰,高邮市荷花塘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顾益东、姜磊、王健,手语翻译戴素琴、丁园、陶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等人时分时合,在高邮市区,采用一人实施盗窃,其他人实施掩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作案3起,涉嫌金额为人民币589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3起,涉嫌金额为人民币2590余元;被告人鲁某参与作案3起,涉嫌金额为人民币589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周某是主犯,被告人鲁某是从犯,三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建议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闫某的指定辩护人顾益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姜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的指定辩护人王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等人时分时合,在高邮市区,采用一人实施盗窃,其他人实施掩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589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2590余元;被告人鲁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589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鲁某等人在高邮市商品街文峰服装超市,由被告人闫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鲁某等人实施掩护,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衣架上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闫某、鲁某等人在高邮市商品街百衣百顺服装店,由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闫某、鲁某等人实施掩护,乘隙窃得被告人刘某放在柜台上外套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90元等物。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录像光盘、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闫某、鲁某等人在高邮市金海洋步行街摩西服装店,由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闫某、鲁某等人实施掩护,乘隙窃得被害人房某放在该店桌子上布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房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许伟伟(另作处理)在高邮市商品街装库服装店,由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许伟伟实施掩护,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服装店内椅子上外套口袋里的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人许伟伟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分别向被害人张某、刘某、房某、郭某退出人民币2500元、550元、870元、520元。该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各被害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周某、鲁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