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李林生、李玉明等与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林生,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李玉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李洪庆,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柏松,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焕金,男,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地址: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负责人:韩福全。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诉被告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李洪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柏松、蔡焕金,被告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负责人韩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诉称:原告三人是李某2儿子,李某2于2013年7月12日早上仍做工,11时50分有微腹痛,李玉明用两轮摩托搭载李某2到被告卫生站就医,卫生站医生韩福全观看勾机搬宅基地余土,韩福全叫其妻子游秀梅代为诊治李某2,游秀梅对李某2注射药液完毕,李某2跑出注射室,边讲:“医生用药过量。”跑到卫生站门口旁蹲着不断剧烈呕吐,满头大汗,游秀梅跟着出来讲:“没有皮试,打了两针西林”,韩福全到李某2身边询问,李某2已不能答话,不省人事,韩福全马上给李某2施药急救无果,即开车送李某2到黎埠卫生院抢救约半小时无效,李某2宣告死亡。李某2死亡时,被告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规定程序处理本案,利用李玉明法盲的弱点,误导李玉明讲:“现在天气炎热,尸体容易腐臭,尽快火化为妥”,并积极联系原告住所地村干部出具火化证明及联系阳山殡仪馆火化相关事宜,主动拿出2000元给原告作为火化尸体费用,原告李林生,李洪庆在外未回到见李某2一面,已将李某2尸体火化完毕,达到被告焚尸毁证目的。从黎埠卫生院调取的2013年7月12日抢救李某2处方笺所用药物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呼吸循环衰竭,造成李某2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足可推定李某2的死亡,完全是韩福全过失造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山县××××第三卫生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162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373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2是父子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2基本情况;4、《阳山黎埠卫生院门诊处方笺》,证明李某2抢救所用的药物;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2的死亡原因、地点;6、病历记录,证明李某2在黎埠卫生院抢救;7、心电图申请单,证明李某2已经死亡;8、黎埠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李某2之前在黎埠卫生院入院治疗及出院记录;9、心电图、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李某2之前检查正常,及诊断情况;10、黎埠卫生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某2之前其他器官都正常;11、心电图检验报告单,证明李某2之前心脏正常;12、网上查询资料4份,证明李某2的死亡是由于青霉素中毒导致的;1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答复函,报警回执,证明李某2死亡的事情已反映到清远市卫生局及卫生局的回复并已经向派出所报警。对上述证据,被告阳山县××××第三卫生站认为:对证据1、2、3、4、5、6、7、11、13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李某2无其他疾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李某2已经火化,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是检查了一部分器官,不足以证明其他器官正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山县××××第三卫生站辩称:韩福全作为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的负责人,负有救死扶伤的使命。根据黎埠卫生院的诊断,李某2系因呼吸衰竭导致死亡,过错不在被告。原告李玉明是小学老师,懂得基本的法律常识,不可能轻易受人误导。韩福全在均安村依法依规,合法持证行医多年,口碑甚好,决不会乱用药物医治病人。由于李某2年老长期体弱多病,患有慢性呼吸病(肺病)多日未痊愈,加上当天天气炎热,老人容易中暑,发生这种意外,并不是韩福全的原因导致的,而且有医疗机构的认定。原告对父亲李某2死因有异议,但拒绝尸检,且原告李玉明已签字同意火化,影响对死因的判定,依法应当由拒绝尸检的原告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根据黎埠卫生院的诊断,李某2系因呼吸衰竭导致死亡,韩福全已经尽到了及时将李某2送黎埠卫生院抢救的责任,不存在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拒绝尸检并已签字同意将尸体火化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门诊处方笺3份,证明李某2在被告卫生站看病及诊断情况;2、李火旺证词,证明原告诬告被告;3、陈炎坤证词,证明李某1与原告方是亲戚关系;4、执业证书,证明韩福全是合法的医生;5、医疗机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登记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方笺没有封存,用药亦没有进行实物封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没有异议。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2013年7月12日,自己在被告卫生站注射房外面喝茶,当时李某2在看病,韩福全医生给李某2看病和打针,打完针后两分钟,李某2就流口水,然后不省人事,之后韩福全就给李某2打急救针。然后送李某2去黎埠卫生院,车上有李玉明、还有韩福全医生老婆,打急救针的时候针筒还是自己拿的。李某2在被告卫生站打针的时候,李玉明在卫生站外面打电话。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陈述如下:自己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自己当时不在卫生站,12点50分在家吃饭,吃完饭后听到消息就到第三卫生站,在卫生站没有看见人,就去了黎埠卫生院,去到卫生院就看到李某2已经死亡。韩福全说现在是六月,尸体不易保存,建议火化。韩福全给了2000元给自己作为李某2尸体火化费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李某2在黎埠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委托书。2、阳山卫生局医政股保存的李某2在被告卫生站治疗时的处方笺4份、黎埠卫生院处方笺1份,病历记录1份,心电图清单1份,《尸检同意书》1份。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1时50分许,李某2到阳山县××××第三卫生站治疗(复诊),被告卫生站处方笺记载:“患者姓名:李某2;临床诊断:1、腹痛查因;2、中暑;3、慢支肺。开具日期:2013年7月12日11时58分。Rp:1、inj:C.R.D0.5G×1,D.D.M2mg×1mg(AST免、im);2、inj:奥美拉唑钠40Mg×30mg(im)。”关于李某2当天的诊疗情况,庭审中韩福全陈述2013年7月12日,自己对李某2进行检查后,给李某2打了两支小针,其中一支是先锋6号0.5G、另一支是奥美拉唑钠30mg,没有开药。注射后李某2病情加重,就给李某2注射了一支地塞米松3mg,马上用车送李某2到黎埠卫生院,送黎埠卫生院途中对李某2进行了抢救措施,并在车上给李某2注射一支西地兰0.2mg。2013年7月12日12时20分,李某2被送到阳山黎埠卫生院抢救,黎埠卫生院病历记录记载;“患者李某2在“卫生站输液后不省人事约半小时”送本院急诊,查体,呼之不应,双瞳孔4.00mm,对光反射消失,颈股动脉勃动消失,心音消失,血压为0,全身冰凉,立即人工胸部按压,静脉推注肾上胰素、洛贝林、可拉明等抢救药品,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2日13:00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并与死者家属详解病情,并告之如对死亡有异议可申请尸检检查,其家属表示明白病情拒绝尸检,已在相关书面文字上签名按手指模。”同日,原告李玉明在黎埠卫生院《尸检同意书》不同意尸检一栏打钩并签名。随后,死者李某2遗体经原告方家属同意,未进行尸检就在阳山殡仪馆进行火化。2013年7月12日,韩福全支付2000元给死者李某2的亲属。2014年5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卫生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2013年7月12日《阳山黎埠卫生院门诊处方笺》中记载的抢救李某2用药是否解药物过敏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移送至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复函至本院,该中心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该中心不予受理,该中心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述司法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移送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复函本院,该中心答复:“被鉴定人李某2未做死因鉴定,且根据目前资料,无法进行死因推断,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不能一致认可,死因的确定和医患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我中心经集体讨论后,认为缺乏鉴定基础,不予受理。”另查明,阳山县××××第三卫生站负责人为韩福全,韩福全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死者李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三原告均为李某2儿子。2015年4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阳山县××××第三卫生站负责人韩福全进行询问,韩福全表示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愿意再补偿10000元给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由韩福全妻子游秀梅对李某2进行诊治及注射的,对此被告卫生站表示否认,认为是由韩福全进行诊治及注射的。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当时是由韩福全对李某2进行诊治及注射的。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李某2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卫生站的过错造成的,要求赔偿,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阳山黎埠镇卫生院诊断李某2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阳山黎埠镇卫生院已经告知李玉明李某2的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并告知李玉明如对死因有异议,可由合法的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原告李玉明在黎埠卫生院《尸检同意书》“不同意尸检”一栏签名表示不同意尸检。随后,在原告方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未进行尸检即将李某2遗体进行火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李玉明在黎埠卫生院的《尸检同意书》中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在李某2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某2遗体进行了火化,导致李某2死因不能确定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对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方已经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被鉴定人李某2未做死因鉴定,且根据目前的资料,无法进行死因推断,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不能一致认可,死因的确定和医患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基础”。由于李某2死因无法确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且原告方未能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卫生站的行为导致李某2死亡,要求被告赔偿373262元,由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山县××××第三卫生站表示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愿意再补偿10000元给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第三卫生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偿10000元给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二、驳回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99元,由原告李林生、李玉明、李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