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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泰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马学仲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泰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胜林,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双瞳,女,汉族,农民。原告陇西泰汇公司诉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泰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西泰汇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7.8666万元。原告陇西泰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各1份、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马学仲于2013年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1%,借期4个月,由被告李胜林、马双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收回利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马学仲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缺席未答辩。上述原告陇西泰汇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陇西泰汇公司与被告马学仲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陇西泰汇公司向借款人马学仲出借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10‰,李胜林、马双瞳为借款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陇西泰汇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马学仲指定的被告李胜林名下帐户打款50万元;当日被告马学仲向原告返还6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学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4年7月,原告陇西泰汇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7.8666万元。审理中,原告陇西泰汇公司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陇西泰汇公司与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陇西泰汇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学仲出借借款后,被告马学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林、马双瞳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被告马学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约定的借款担保期限内,应对本笔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原告泰汇公司与被告马学仲借款本金虽合同约定为50万元,但借款实际发生后,在借款尚未产生借款利息的当日,被告马学仲偿还原告陇西泰汇公司借款利息6万元,应视为被告马学忠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本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4万。被告马学仲、李胜林、马双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仲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泰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胜林、马双瞳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定西市陇西县泰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马学仲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张 跃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