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行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斌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县世能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县世能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陈斌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县世能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确 认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科行初字2号原告陈斌,男,汉族,系死者赵启群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远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安县世能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安县清泉镇金斗街。法定代表人钟世能,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斌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安县世能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药材种植合作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庭审,该局委托代理人张志锐、陈远菊,第三人中药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世能、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陈斌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赵启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当日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陈斌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一份材料。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要求,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二组证据:1、死者赵启群、原告陈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死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工伤认定申报表、范廷会等人签字的证明、安县清泉镇白果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陈斌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组证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程序正确。被告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者赵启群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作为被告拒绝受理原告工伤申请的理由。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范廷会签字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1月,原告母亲赵启群受第三人雇用从事种植工作,双方约定采用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按小时计酬。2014年7月22日上午,赵启群下班后搭乘同事张开均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7月23日死亡。交警认定赵启群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陈斌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可以证明死者赵启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情况。但被告以死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以证明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赵启群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本人无责;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斌与死者系母子关系;5、考勤表、记工单及证明,以证明死者生前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证明死者赵启群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证人范廷会、张开均出庭作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范廷会签字的证明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考勤表只是做工的记录,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被告人社局辩称,死者赵启群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提交证明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中药材种植合作社陈述合作社没有和死者赵启群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关系。第三人提交了2014年2月11号和3月的考勤表2张,以证明考勤表只是工作时间的记录,不是管理考核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死者赵启群系安县清泉镇白果村5组的农民。2014年7月22日上午,她和村民范廷会、张开均等人在第三人中药材种植合作社经营的种植场所从事有关种植劳作。中午12时30分左右,赵启群搭乘由张开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安县清泉镇白果村7组路段起步时,她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启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2014年10月9日,赵启群之子陈斌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赵启群死亡系工伤。原告向人社局提交了其本人和赵启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县清泉镇白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范廷会等人签字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中药材种植合作社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就赵启群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待上述情形消除后,工伤认定时效连续计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赵启群与第三人中药材种植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赵启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赵启群出生时间为1951年7月10日,于2001年7月10日年满50周岁,已超过了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遂于10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材料交被告人社局。人社局于当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的要求,申请人陈斌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如诉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满足以下4个条件:1、申请材料完整;2、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3、受理时效尚未经过;4、申请主体适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是对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受理申请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调查、作出实质性审查和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由此,有关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并不是工伤认定申请所必须提交的材料。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伤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审查的职权。人社局认为死者赵启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是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仅考虑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条件,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别。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第三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考勤表、与死者赵启群一起工作的人员的证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材料,人社局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斌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有关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人民陪审员 郑 英人民陪审员 岳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