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赖建有与被告赖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有,赖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赖建有,男。委托代理人黄井泉,江西省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龙辉,男。原告赖建有与被告赖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有的委托代理人黄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依约给付了于2013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于2013年10月份开始未付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归还清结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赖龙辉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赖龙辉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赖龙辉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赖龙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赖建有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今借人:赖龙辉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赖龙辉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2月16日被告赖龙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赖建有30000.00元(叁万元整)如赖建有需要用钱的时候,先要提前15天通知15天内还款,每月利息900.00元整(玖佰元整)今借人:赖龙辉2013年2月16日”。借款后被告赖龙辉依约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9月份,之后未支付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赖龙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赖龙辉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取后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利率3%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赖龙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另行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调整,2012年7月16日的该笔借款(2万元)原告可自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2013年2月16日的该笔借款(3万元)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赖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建有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赖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建有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赖龙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关注公众号“”